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1民初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县顺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MA6KN6BJ30。
住所地:云南省元阳县南沙镇新区二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顺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487177584。
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王园村王园队。
法定代表人:陈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超、陈昌梅,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7421。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绿春县发改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31015209173N。
住所地:绿春县行政中心A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白晓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学,男,系该局能源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谋绿洲公司)。(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13475970F。
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商贸大街一号街。
法定代表人:李开和,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超、陈昌梅、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被告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宇公司、阳光电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0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宇公司、阳光电源公司共同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在应付被告***宇公司、阳光电源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宇公司就承包施工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工程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范围:甲方(即被告***宇公司)提供支架、预埋件、组件、逆变器、并网柜、交直流电缆,乙方(即原告)负责场地清理、选址定位、钻孔灌注、围栏、光伏组件、支架电气安装,负责项目并网及电站正常运行所需的辅材采购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接地扁铁、黄绿接地线、电缆指示桩、警示标牌、接线端子及PE管。二、合同工期:开工时期为2019年12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天,因材料供应原因工程顺延。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是含辅材。2.本合同价款固定价0.8/W,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固定单价实际装机容量。固定价(不含税),在合同执行期间,全费用综合单价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量以书面确认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全费用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施工措施费、各项规费、赶工费、管理费、施工期间用水用电费、保险费、利润、物价上涨及政策性调整费用、各项税费、各项保险费用、医疗费用、临时设施场地租赁费用、不超出72小时的窝工损失、风险费、所有由乙方施工的设备材料二次运搬运费、材料保管费、已供材料检测及验收费、质保期内服务等乙方承建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八、合同价款的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款: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比例背靠背支付。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若甲方支付款项时违约在先且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乙方有权就本合同所有款项向招标单位(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人代扣。十一、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相关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业主方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确认,得到工程招标单位的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一、280万瓦×0.8/瓦=224万元;二、平地、清桩、清表等50400元;三、平河镇折东村做1组,16400元。三项合计2306800元,被告方已支付190万元,尚欠406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阳光电源公司,阳光电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宇公司,被告***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宇公司、阳光电源公司都有支付义务,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在应付工程余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方长期拖欠工程尾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宇公司辩称,原告还应返还材料款和多支付的劳务费,总工程量中有部分是第三人施工,我方认为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已经施工了1.5兆瓦,但无权要求被告阳光能源公司、绿春县发改局向其支付费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被告***宇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2019年11月11日,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将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方总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约定,我方承包的工程包括7个方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主材规格型号的选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运营和维护、前期工作等,合同总金额21230277元。此后,我方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宇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明确了被告***宇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场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80万元。被告***宇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我方与被告***宇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二、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自始至终均未与原告就涉案项目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的举证也仅仅证明其与被告***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其行使权利的对象只能是被告***宇公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才能成为适格被告。在本案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不存在的任何合同关系的合法分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三、我方已按约向被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我方与被告***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经总承包方验收债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经分包方书面申请后,总包方扣除分包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后一次全额不计息支付给分包方。涉案项目经业主方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分包合同》及《封账协议》的约定,分包项目的总工程款为980万元,我方已经按约支付了931万元,占比95%,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由被告***宇公司向我方提交书面申请,由我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含违约金)后无息支付,但我方尚未收到任何书面申请。
综上,涉案项目系我方总承包后将部分要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宇公司,我方正在履行与被告***宇公司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甚至违约,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要求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给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我方与原告和被告***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反诉原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代其购买大门款项32300元、围栏款项286628元、扁铁款项62622元、角铁款项4687元,以上共计388893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支付材料款220923.48元、多支付劳务费40万元;3.此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出本应由其自行购买扁铁、围栏、围栏大门、角铁辅材,希望反诉原告在批量采购时也帮其一并购买,反诉原告同意后,反诉被告随即委托反诉原告为其购买上述辅材。反诉原告为其购买上述辅材后,反诉被告提出先行支用,待工程结束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反诉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反诉原告提出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支领上述辅材时,其现场施工人员都会在反诉原告的记录上签名,反诉原告对记录本进行了统计,反诉被告支领了规格50㎜×5㎜扁铁366米,规格40㎜×4㎜扁铁924米,围栏3333米,围栏大门17扇,规格50㎜×50㎜×5㎜铁角168米。反诉原告从第三方处代购上述辅材的价格为规格50㎜×5㎜扁铁14.70/米,40㎜×4㎜扁铁9.24/米、围栏86元/米、围栏大门1900/扇、50㎜×50㎜×5㎜铁角27.90元/米。故此,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总工程量不予认可,只认可反诉被告的总工程量为1.5兆瓦,按照此结算,反诉被告多领取的材料款应当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本项目光伏建站安装工作。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光伏建站安装工作,保证了本光伏发电项目在2019年12月31日能并网发电。光伏建站安装期间所城电辅材(接地扁铁、黄绿接地线、电缆指示桩、警示标牌、接线端子及PE管),都是由反诉被告自行采购并安装的。二、反诉被告未委托反诉原告代购大门、围栏、扁铁、角铁材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反诉被告只是劳务承包,电辅材用量不大,有自己的进货渠道,没有签订过代购电辅材书面或口头协议,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于2019年12月与绿春县发改局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我公司作为劳务施工方,一切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地点都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组织施工,所有结算等开展的一切相关工作都是与发包方进行完成,与他们两家公司就没有沾边的地方,也没有任何关联之处,所以,他们两家的官司不应把我公司牵扯其中。
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内容;第四组:1.请求结算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1份、2.绿春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合同外支出明细表(复印件)1份、3.折东村光伏电站建设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写给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2.合同外支出费用50420元被告予以认可,3.折东电站建设费用16400元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第五组: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19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本诉被告***宇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请求结算报告是单方出具,没有盖公章,合同外支出费用表和建设费用明细表是原告与第三方结算,我方不予认可,签名人是否有资格与原告方结算持疑问。
经质证,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被告***宇公司一致,另,我方没有与本诉原告直接进行过结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质证意见为:本诉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明意见。
本诉被告***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公司信息,法人身份信息,以及其公司具备电力、机电施工承包资质;第二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履行方式,合同价格等相关内容;第三组:1.绿春县大成钢构经营部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安平县润科丝钢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代本诉原告采购的辅材种类、规格、单价的事实;第四组:领取材料签名单(复印件)11份,欲证明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宇公司领取辅材种类、规格、单价,合计388893元;第五组:1.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2.光伏支架配件规格(复印件)1份、3.领材料签字笔记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诉原告从本诉被告处多领价值159289.82元光伏支架的事实;第六组:1.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2.4平方米电缆统计(复印件)1份、3.领材料签字笔记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诉原告从本诉被告***宇公司处多领取4平方米电缆价值53760.66元的事实;第七组:1.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2.3×95平方米电缆统计(复印件)1份、3.领材料签字笔记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诉原告从本诉被告***宇公司处多领3×93平方米电缆价值16882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绿春县发改局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中有9个站是由第三人施工建设。
经质证,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对本诉被告***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至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我方只包工不包料。
经质证,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对本诉被告***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至八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对本诉被告***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至八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2.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3.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1.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系涉案光伏扶贫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本诉袄***宇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2.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分包方书面申请付款的事实;第二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由业主方验收合格,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对剩余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成就的事实;第三组:1.封账协议(复印件)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分包给本诉被告***宇公司的工程总价为980万元,已经支付931万元,占比95%,付款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
经质证,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对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诉被告***宇公司对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对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1.“请求结算工程款报告”,该证据系本诉原告单方出具,本诉被告***宇公司未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请求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与其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2.“合同外支出费用表”、3.“折东村光伏电站建设费用明细表”,该两份证据是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项目经理姚忠才进行结算,但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与本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姚忠才签名确认的行为已超越权限,且本诉被告***宇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诉被告***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购销合同”,该两份购销合同只能证明系本诉被告***宇公司与绿春县大成钢构经营部、安平县润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扁铁、角铁、护栏网、立柱、单开门、双开门等货物。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相关材料是代本诉原告购买,且本诉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领材料签字单”,该组证据只证明领取材料的人是李康、吴云海、李三、李佑桥、李波干等人,但笔记本上未注明是本诉原告的员工,且本诉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订货合同”“光伏支架配件价格表”“笔记本”,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系本诉被告***宇公司与天津正隆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光伏支架配件,乙方出具了项目说明和光伏支架配件价格明细表,笔记本记录了领取材料人是李佑桥、李康、刘启元等人,但笔记本上未注明领取材料人员是本诉原告的员工,且本诉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供货合同”“4平方米电缆统计表”“笔记本”,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系本诉被告***宇公司与阜阳中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电缆,被告***宇公司单方出具多领电缆(3×95)统计表,笔记本记录了领取材料人是李三,但笔记本上未注明领取材料人员是本诉原告的员工,且本诉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中“购销合同”“4平方米电缆统计表”“笔记本”,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系本诉被告***宇公司与常州市丰国金鳄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方提供光伏电缆,被告***宇公司单方出具多领电缆4平方米光伏电线统计表,笔记本记录了领取材料人是李佑桥,但笔记本上未注明领取材料人员是本诉原告的员工,且本诉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绿春县发改局文件”,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装费387720元从总承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是本诉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对本诉被告***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春县建设“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工程,2019年11月11日,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为总承包方,建设村级电站70个,承包合同总金额21230277元。工程竣工后,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已经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期间,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诉被告***宇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二次)光伏发电项目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7.007MW由本诉被告***宇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总金额980万元。工程竣工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已经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11日,本诉被告***宇公司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范围:甲方(即被告***宇公司)提供支架、预埋件、组件、逆变器、并网柜、交直流电缆,乙方(即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负责场地清理、选址定位、钻孔灌注、围栏、光伏组件、支架电气安装,负责项目并网及电站正常运行所需的辅材采购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接地扁铁、黄绿接地线、电缆指示桩、警示标牌、接线端子及PE管。二、合同工期:开工时期为2019年12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天,因材料供应原因工程顺延。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是含辅材。2.本合同价款固定价0.8/W,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固定单价实际装机容量。固定价(不含税),在合同执行期间,全费用综合单价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量以书面确认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全费用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施工措施费、各项规费、赶工费、管理费、施工期间用水用电费、保险费、利润、物价上涨及政策性调整费用、各项税费、各项保险费用、医疗费用、临时设施场地租赁费用、不超出72小时的窝工损失、风险费、所有由乙方施工的设备材料二次运搬运费、材料保管费、已供材料检测及验收费、质保期内服务等乙方承建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八、合同价款的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款: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比例背靠背支付。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若甲方支付款项时违约在先且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乙方有权就本合同所有款项向招标单位(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人代扣。十一、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本诉被告***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但本诉被告***宇公司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未进行结算。之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单方结算结果为:一、280万瓦×0.8/瓦=224万元;二、平地、清桩、清表等50400元;三、平河镇折东村做1组,16400元。三项合计2306800元,被告方已支付190万元,尚欠406800元。本诉被告***宇公司单方结算结果为:一、代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购买大门款项32300元、围栏款项286628元、扁铁款项62622元、角铁款项4687元,共计388893元;二、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多领取材料款220923.48元;三、本诉被告***宇公司向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多支付劳务费40万元。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与本诉被告***宇公司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宇公司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返还多领取材料款及多支付劳务费合计1009816.48元。以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需要支付前期费用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由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施工进度慢,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为了按期完成任务,于2019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划出部分由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由支架安装为起点、组件、直流线至逆变器(含逆变器)、交流线至并网柜(含并网柜)、并网柜至接入点为终点(其余安装工作不含)、包工期、包质量、包机具、包安全、包验收、包线路调试及检测。二、承包范围:4个建设站点(托河村/100K、莫洛村/100K、半坡村/100K、坝嘎村/600K)总装机容量900KW。三、工期: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24点前,28日以前部分并网,30日全容量并网运行。四、合同总价:108万元,(单价为1.2元/W),此价不含税费,若产生税费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税费在甲方付乙方第二笔款(97%)时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签订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说明,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承包总价款项中扣除38772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工程款。庭审中,本诉被告***宇公司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绿春县发改局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其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绿春县“十三五”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中,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诉被告***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厂区基建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本诉被告***宇公司又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诉被告***宇公司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约定合同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是含电辅材。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本诉被告***宇公司也向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已得到验收并使用,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与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及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与本诉被告***宇公司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付清外,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本诉被告***宇公司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未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发生纠纷。虽然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提交一份请求结算工程款报告,但该结算工程款报告系其公司单方出具,本诉被告***宇公司未在结算工程款报告上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该请求结算工程款报告是要求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与其结算,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没有义务与其结算,故该请求结算工程款报告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未经结算工程款就主张本诉被告***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本诉被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宇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公司支付多领取材料款项及返还多给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公司存在欠款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要求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与本诉被告***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义务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要求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在应付本诉被告阳光电源公司、***宇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宇公司要求第三人元谋绿洲公司承担1.3兆瓦前期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公司与本诉被告***宇公司应当就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内容进行结算,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解决。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局、本诉阳光电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公司对本诉被告绿春县发改和改革局、本诉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第三人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1.3兆瓦前期费用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本诉原告元阳县顺民新能源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547元,由反诉原告***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忠 平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周贵生审判员周贵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 轼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