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马10栋、1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468196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建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202号(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535775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建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建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临沧建威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违约金471000元,律师费6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临沧建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本案重要法律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威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介绍了案涉工程,上诉人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文件。二、一审认为《付款协议》形成债务转移系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付款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与临沧建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2015年6月7日,上诉人与临沧建威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98万元,为固定包干价。案涉157万元工程款系基于上诉人与临沧建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真实债权,临沧建威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向上诉人履行的义务。2.2020年10月29日,***为了完成与临沧建威公司的约定,主动与上诉人协商配合验收事宜,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5日前提交上述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二、完成工程验收后,***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按双方约定剩余未付款金额157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如后期审计报告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审减金额超过20万元,上诉人只承担20万元审减金额,即***支付给上诉人137万元,如审减金额低于20万元,上诉人按实际承担审减金额。即***按157万元扣减审减金额后支付给上诉人。三、如上诉人按期完成约定事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按未支付金额的3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上述协议中,***作为工程居间人,为达成自身目的,其在临沧建威公司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该行为系***自愿对案涉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在15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3.从《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①***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债务转让;②从付款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协议并没有免除临沧建威公司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付款协议中也没有任何临沧建威公司因此脱离案涉债务的表述;③上诉人从未明确同意临沧建威公司脱离债务关系;④一审中,临沧建威公司亦明确表示该付款协议系上诉人与***的内部关系,与其无关。即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也没有证据明示或可明确推断出原债务人临沧建威公司从该债务关系中退出,因此,一审认为该协议形成了债务转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临沧建威公司答辩称:临沧建威公司并不完全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单纯的债务转移问题,被上诉人***实际上属于神盾公司授权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临沧建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神盾公司的认可和确认,本案只是由于***与神盾公司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处理清楚,进而引发的诉讼,临沧建威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神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神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已在一审中明确,其起初是因为和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比较熟悉,而居间介绍项目,但神盾公司决定接手该项目之后,就授权了***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神盾公司直接参与整个项目的中标、施工管理、进度负责、工程款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此时***的身份早已不再是所谓的居间介绍人。神盾公司故意避重就轻,只提介绍人身份,而忽略了***后续参与的所有工作,均已经远远超过了居间介绍人的工作范围。如果神盾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其又怎么可能一直在施工现场直接参与管理呢,怎么可能自2013年项目开始至今没有派驻任何公司负责人到现场对接,又怎么可能施工至今将近十年时间从未向临沧建威公司提出异议或催收债务,这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且***代表神盾公司参与工程项目并不仅仅是案涉的2013年保障房人防建设,2012年的保障房人防建设,***同样以神盾公司名义参与并施工,该项目所有款项均是与***结算并支付,现2012年项目款项已经结清,神盾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神盾公司虽未给***书面授权,但神盾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和已经发生并完成的既定事实认可***为授权现场施工负责人并参与结算和收取款项的行为。合同中从未约定指定首付款账户,临沧建威公司付款行为并未违反规定,***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属于经授权并认可的履行职务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临沧建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神盾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神盾公司上诉理由是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曲解。1.本案案涉项目合同价为198万元,临沧建威公司与***的合同内结算价也是198万元,临沧建威公司实际支付的也是198万,但神盾公司一审时仅仅主张157万元,相差41万元,一审法院曾就此问题进行核实过,但神盾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临沧建威公司支付过一部分,但无法出示付款证据。该157万元系神盾公司与***之间,基于内部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结算,实际上***已经扣减了自己的应得利益,剩余157万元为应付给神盾公司的款项,故本案属于神盾公司与***之间关于收益分配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与临沧建威公司无关。2.***与神盾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无论是从行文内容还是具体含义,字里行间都清楚载明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从付款协议上看,***就是对神盾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直接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很明确,就是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从未出现过临沧建威公司。如若不是神盾公司授权认可并确认该款由***收取,神盾公司为何不与临沧建威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或直接向临沧建威公司主张。真实情况就是在神盾公司向***催要无果后,要求***出具给神盾公司的债权凭证,该付款协议的约定临沧建威公司从未参与,也不清楚双方的具体利益分配细节。但可以完全明确的是,神盾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接受、认可并确认了临沧建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而转为了内部利益分配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时间节点来看,该付款协议形成后,本项目直接付款责任主体也随之明确,即为被上诉人***。因此,神盾公司上诉称该付款协议是因为主动配合临沧建威公司完成验收而出具不实,也不符合常理,且付款协议签订与否,跟本项目是否能够验收,也毫无关系。3.除本案涉及的2013年保障房人防项目工程外,***还以神盾公司名义参与了临沧建威公司承建的2012年保障房项目工程,该项目产生款项156万元,临沧建威公司通过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如果不是授权认可***的收款行为,神盾公司不可能在施工至今将近十年时间里,对工程款不做任何的催要或主张,神盾公司显然没有客观陈述事实。综上所述,神盾公司的上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答辩称:1.***不认可债务转移事实,***与神盾公司之间实际是内部获取工程款如何分配问题,不属于债务构成要件。2.***初期是介绍案涉工程,到后期是作为神盾公司授权代表人和建威公司对接。建威公司已经向***结算了工程款。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50万元,根据一审时***提交证据证实标段金额,因此结算应该是尚欠上诉人130万元的本金。3.***与神盾公司的关系一开始是居间方,之后虽然是负责现场管理,但不负责实际招工,工程是由神盾公司负责,双方不是借用资质或挂靠。***是在该工程中赚取差额为利润向神盾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在建威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后,本案欠款应由***承担。
上诉人神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临沧建威公司、***共同支付神盾公司工程款1570000元,支付违约金471000元;二、判令临沧建威公司、***承担神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临沧建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镇康县2013年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是镇康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临沧建威公司。后临沧建威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将该项目中涉及的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作为合同乙方的神盾公司完成,双方订立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中无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同时约定: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594000元;2.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594000元;3.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594000元;4.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98000元。该合同无约定工程款往来的双方对公账户。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3日,临沧建威公司向***出具了《***》,该***载明:贵方承接我公司镇康县2012年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项目、镇康县2013年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上述工程一直未完成验收,经与贵方协商,现我公司就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向贵方承诺如下:“如贵方于2020年10月25日前提交上述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完成工程验收后,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待双方完成结算认定后,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按结算认定价向贵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如贵方按期完成约定事项,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11月26日,临沧建威公司与***对2013年镇康县保障房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结算是1980000元。2020年10月29日,神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20年11月25日前提交上述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乙方完成验收;二、完成工程验收后,乙方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按双方约定剩余未付款金额157万元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如后期审计报告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审减金额超过20万元,甲方只承担20万元审减金额,即乙方支付给甲方137万元,如审减金额低于20万元,甲方按实际承担审减金额。即乙方按157万元扣减审减金额后支付给甲方;三、如甲方按期完成约定事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按未支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11月6日,该工程经多部门参加下得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在对镇康县2013年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审计未具体明确涉及神盾公司与临沧建威公司订立《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目涉及的审减金额。***对已收到临沧建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980000元予以认可,认为仅系其自身原因未将款项支付神盾公司。2022年4月28日,神盾公司以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临沧建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其工程款157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神盾公司与临沧建威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虽不能查清***与神盾公司或临沧建威公司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但2020年10月29日神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在无临沧建威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形成了本案债务转移。***本人亦认可已收到临沧建威公司支付神盾公司《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款1980000元。本案《付款协议》神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进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内容对双方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义务显属不当。本案神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由临沧建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其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项目审减金额超过200000元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应支付神盾公司工程款15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按约定付款时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3.85%的四倍给予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0000元,违约金241780元,合计:18117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神盾公司承担3305元,***承担20303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神盾公司认为临沧建威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应否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临沧建威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一、《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2镇康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欲证明除了本案涉诉的2013年镇康工业园区保障房(一、二标段)人防项目外,被上诉人***还代表神盾公司中标2012年镇康工业园区保障房(服务区一二标段)人防项目,施工及付款等操作方式同样与本案一致,神盾公司是知晓并同意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代为收款的行为的,同时也认可该工程款是由建威公司支付给***后,***又与神盾公司进行结算后再支付给神盾公司的付款模式,建威公司基于客观事实以及***对外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已经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并认可,无论是2012年还是2013年的两个标段,自施工至今七八年的时间,神盾公司从未就付款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就拖欠款项问题向临沧建威公司进行过主张。两个标段均以***作为代表进行的具体施工操作和付款方式表明了***才是本案的欠付神盾公司的实际欠款人,建威公司向***付款不仅得到神盾公司的确认,更明确了建威公司的付款行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除了以上诉人神盾公司名义中标承建2012年、2013年两个项目的人防地下室设备安装工程外,还以四川新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了案涉项目镇康保障性住房的战时通风安装的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及付款方式与本案完全一致,同样是***以公司名义中标后进行承建,建威公司同样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该项目同样已经竣工验收多年,均是由***扣除应得利润后再支付给四川新木公司,四川公司同样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及代为收款的行为。该证据客观上不仅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更明确了建威公司向***的付款行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建威公司向***付款明细、网银电子回执、银行交易记录、***借(领)条,欲证明:1.自2013年2月7日—2022年2月22日,无论是项目施工时还是竣工验收后,收款人均为***,期间建威公司累计向实际施工负责人***支付包括神盾公司、四川新木公司在内的2012年保障性住房人防地下室项目、2013年保障性住房人防地下室项目工程款以及人防通风项目工程共计4460000元。建威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付款义务;2.***为本案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建威公司向***的付款行为已经得到了神盾公司的认可和确认(2012/2013两个分别不同的项目已经明确),该付款记录恰恰与上诉人神盾公司与***订立付款协议相印证,证实了多年来,神盾公司一直只认***为实际欠款人,并且在起诉前一直再向***催要欠款,期间因其认可建威公司不是直接付款义务人而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要;3.建威公司向***支付款项,与神盾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合同约定198万元合同款,神盾公司仅主张157万元。建威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实质上属于中标施工单位神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建威公司无关。
上诉人神盾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由上诉人与临沧建威公司签订,但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对该合同提出任何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方经办人为***,***与合同当事人无关;无论是该合同还是案涉争议合同,***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更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两份合同均没有任何条款给予***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授权;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临沧建威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方式也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的合同履行,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亦不是临沧建威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3.对第三组证据:建威公司向***付款明细,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凭证不完全符合,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网银电子回执、银行交易记录、***借(领)条,三性不认可。认可该证据第27、28、29、30、35页内容,其余支付凭证均与该工程无关,第15、19、22、24、25、26、29、41、42页反映出的付款记录与工程款无关,第18、34、38、50页的付款记录,系自然人个人向***转账的,与临沧建威公司“不可能不经过公司账户”的陈述矛盾,第23、33页,收款人不是***。***与施工无关,临沧建威公司的陈述不真实,不符合实际。
***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神盾公司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临沧建威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临沧建威公司与神盾公司对镇康县2012年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2013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临沧建威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460000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明,临沧建威公司作为甲方,神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神盾公司对镇康县2012年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万元,实际结算款金额为16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由建威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神盾公司的的财务或员工,双方已履行完毕镇康县2012年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21日,***作为神盾公司以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表出席镇康县2013年工业园区(服务区)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人防招标会议,并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字。神盾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临沧建威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6日对2012年、2013年镇康县保障房项目的人防、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镇康县保障房项目的人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680000元,2013年镇康县保障房项目的人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980000元,***在该结算书中对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神盾公司、临沧建威公司、***针对案涉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以***、《付款协议》的形式,对结算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均应按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义务。据查明的事实,临沧建威公司向***出具《***》,要求***代表神盾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前提交上述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并与临沧建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按结算认定价向***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后,临沧建威公司与***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与神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神盾公司授权***进行结算及领取工程款后再向神盾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神盾公司授权***代表神盾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及领取工程款。临沧建威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的领取自认系被其挪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债务转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