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928号
原告***,男,彝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吕碧超,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凤来社区祥和苑小区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604079466。
法定代表人:邓瑞涛。
委托代理人李昌晟,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余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瑞和西路福蓉凰小区会所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19294XL。
法定代表人牛景相
委托代理人李云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碧超,被告***,被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寥廓市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晟、邓余蓉,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置丰公司将位于麒麟区寥廓南路与南宁××路××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寥廓市政公司,被告寥廓市政公司通过***又将上述工程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置丰文慧园所属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含临时设施用水电安装所发生的打凿、清理、收尾补洞等一系列工程。钉子、铁线等辅材由原告负责。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被告根据建设方的拨款程序,每拨款一次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水电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合同工程内容,被告一直拖到2018年7月3日才与原告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98021.6元,已付173770.6元,剩余324251元未付。被告置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奈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25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置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确实要支付。
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口头答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置丰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和置丰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及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置丰文慧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日志复印件、初验签到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即置丰文慧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虽然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处委托代理人有邓余蓉和***的签字,而本案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上施工方处委托代理人只有邓余蓉的签字,且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案涉的工程,不只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承建,被告***也真实承建,该份合同系被告***从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处复印后加上自己签字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结算单确实系原告***与被告***水电安装工程的真实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和置丰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0日,被告置丰公司(甲方)和寥廓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置丰·文慧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与南宁西路交汇处,工程项目为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11层及7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38566.66㎡,工程总价4129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施工方处加盖了被告寥廓市政公司的公章,邓余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被告寥廓市政公司与被告置丰公司签订《置丰·文慧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交由其委托代理人邓余蓉承建,将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只是将寥廓市政公司与置丰公司签订的《置丰·文慧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后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11层及7层综合楼于201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
被告***承建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后,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补签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23元/㎡。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置丰文慧园水电安装工资,总面积17500㎡×23元=402500元。电缆、配电箱安装5970.1×16=95521.6元,已付173770.6元,下欠324251元。经办人:***。”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工程款系由被告置丰公司支付给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后,再由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至今,被告置丰公司仍下欠被告寥廓市政公司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11层及7层综合楼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又下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置丰公司将位于麒麟区寥廓南路与南宁××路××层住宅楼、11层及7层综合楼发包给被告寥廓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交由其委托代理人邓余蓉承建,将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寥廓市政公司与被告***成立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承建的11层及7层综合楼系主体工程,且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将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分包给被告***承建的相应合同关系系无效的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查明,置丰·文慧园11层和7层综合楼已于201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但被告置丰公司仍下欠被告寥廓市政公司置丰·文慧园17层住宅楼、11层及7层综合楼的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又下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又下欠原告工程款324251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置丰公司和被告寥廓市政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4251元,及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置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或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