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03民初222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604079466。住所地**市沾益区龙兴社区小河湾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邓瑞涛。
被告:刘增烈,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增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64228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占有资金利息按年6%计算为18065.08元,合计:182293.0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将**市沾益区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房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综合单价400克丙纶17元/米,4mmSBS卷材34元/平米,4mmSBS耐根穿刺卷材49元/平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给原告防水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量4031.6平方,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量为1166.4平方,被告按60%计算为116000.00元。进度结算后,被告反悔,就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根据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应当全额履行支付原告的防水下程款164228.00元。对于被告2019年10月30日结算,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时间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年利6%计算为18065.08元。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市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发生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就因同一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6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渊
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
人民陪审员 胡蓉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娅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