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8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凤来社区祥和苑小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32876040794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沾益区人,被告公司职员,住云南省**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55530303MEA146906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沾益区人,被告社区委员会委员,住云南省**市沾益区。 原告***与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寥廓公司)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龙泉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寥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泉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070.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77709.89元(包含工程款、停工损失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寥廓公司将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2、3、4栋建设工程三标段主体发包给***,***进行了垫资和施工。施工到四层时,由于龙泉社区、寥廓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给***造成了巨大损失。2019年10月9日,寥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6.54元。同月24日,寥廓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强行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寥廓公司进行结算无果后,自行委***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价为9485301.7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490070.7元。停工损失计算为733920元,停工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3月18日、2019年6月28日-10月8日,总共停工天数132天。塔吊班组三人,每天200元,一共792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8人,每天280元,一共295680元;塔吊一台,每天700元租金,一共92400元;抽水机4台,每天600元,一共79200元;全站仪一台、***一台、水准仪一台、垂准仪一台,每天150元,一共19800元;垂直运输费、入园费158000元;鉴定费开支30000元。监理单位没有签字的工程款1700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被告寥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法律依据,原告和寥廓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是需要完成工程并结算,原告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审价,其并没有真正的确认最终价款,现已经支付原告2700000元。 被告龙泉社区辩称,工程是属于椒树下村的安置房,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现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结算。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龙泉社区把涉案项目发包给寥廓公司的事实。 3、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寥廓公司把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4、(2020)云032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及**系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及涉案项目原告履行施工情况的事实。 5、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损失核算及报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不符合施工条件,违反《城乡规划法》致使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2019年10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9年10月24日寥廓公司以各种理由非法解除分包合同的事实。 7、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报审价,证明经审计原告对涉案项目中完成结算报审价为人民币9485301.70元的事实。 8、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情况及款项结算及支付情况的事实。 9、寥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证明涉案项目直至今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 10、***作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木工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钢筋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防水工程组工程进度结算单、人工挖**组施工工程进度结算单、主体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针对所承包的工程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且该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寥廓公司协商,原告未支付的款项寥廓公司代为支付,针对寥廓公司代付的款项,诉讼中没有作为诉讼请求。 11、款项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把涉案工程款向班组支付了100万元。 12、2019年2月到9月工资表总计一份,证明原告向项目部管理人员支付款项情况。 13、沾益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三标4栋工程预付款一份,证明原告向项目部支付款项的事实。 14、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三份20页,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向项目部管理人员支付工资款项的事实。 15、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造价金额是8583738.89元;工程造价意见补证书,证明工程造价为8377643.72元(确定性金额为8370854.61元,争议性金额为6789.11元)。 质证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5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工程项目工程款未认定提出异议,对工程造价意见补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无关;证据4(2020)云032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损失核算及报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对处罚决定是真实的,该损失与寥廓公司无关,损失由龙泉社区承担;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报审价,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报价;证据8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具体的结算需要举证证明;证据11款项支付明细的三性不认可;证据12工资表总计、13工程预付款、14转账记录不认可;证据15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证书提出后浇带、机械连接头、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电梯底坑、集水坑壁防水、垂直运输费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未扣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5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寥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代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9148552.98元。 2、钢筋接头实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钢筋施工接头是焊接接头,不是机械连接接头。 3、钢筋班组、木工班组、主体班组、人工挖**组结算单及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应代付钢筋班组581748.98元,木工班组2001400元,主体班组438000元,人工挖**组102282元。 4、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挖空桩护壁钢筋治安人工费20000元。 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资料遗失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工程施工资料遗失补办约30000元。 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质量罚款。 7、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代付挖土费用48000元。 8、水电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我公司代付7200元。 9、领款单、结算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我公司代付72000元。 10、消防班组、防水班组结算单及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代付消防班组40000元,防水班组194288元。 11、零星班组、材料、塔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应代付零星班组12960元,材料3440元,塔吊39700元加上后期的7917元。 12、《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塔吊租金进出场费181620元。 13、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保险费我公司应代付10000元。 14、2019年(2-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二份。证明项目部2019年11月1-2019年11月25日管理人员工资。 15、停工情况及务工损失复印件一份、损失项目费用统计情况复印件二份、工程停工及务工损失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2日损失28380元,2020年5月3日损失14190元。 16、****混泥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代付1407048元。 17、银行转账单及手机银行转账复印件17份。证明代***付款720000元,付给***款项2720000元。 质证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对劳务班组达成协议一共有13项,这13项计算清楚了由被告支付,合计7039949元;对证据2钢筋接头实验报告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已经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证据3钢筋班组、木工班组、主体班组、人工挖**组结算单及合同,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工程被告已跟原告结算,并且被告针对结算未付的款项,被告代为支付,对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起,合同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但是从合同复印件中显示其签订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寥廓公司,寥廓公司有义务针对未付款项代原告支付;证据4领款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购买提供劳务的职工的保险;证据6借条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结算单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9领款单、结算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三性不认可;证据10消防班组、防水班组结算单及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1零星班组、材料、塔吊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不认可;证据12承包协议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14的2019年2月-9月工资表复印件二份真实性认可,但该笔款项工资表上有一个“注:原技术员离职欠25000”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任何人确认;证据16****混泥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混泥土我们没有列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该款项是由被告代为支付的;证据17银行转账单及手机银行转账复印件17份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做主张的款项已经扣减了被告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系被告寥廓公司与第三人龙泉社区签订,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2020)云0328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参与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的施工,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停止施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房工程在2019年2月18日、6月27日停工的原因,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损失核算及报告系寥廓公司向龙泉社区单方面提出的停工损失费用清单,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寥廓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报审价,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人作出的工程造价,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8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1款项支付明细、证据12工资表总计、证据13工程预付款、证据14转账记录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5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证书,证明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主体资质、鉴定程序予以认可,部分签订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经签订复核,所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提出证据证明不客观公正,故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当庭陈述和自书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寥廓公司已经支付和代付的款项金额为7039949元,其中2019年1月30日、10月9日收到现金2700000元,代付木工组620000元、钢筋班组528949元、防水班组116000元、人工挖孔桩150000元、水电班组60000元、主体班组150000元、基础开挖班组265000元、塔吊租赁费220000元、材料及混凝土1500000元、消防10000元、钢筋款720000元,系原告单方面处分其权利,与被告寥廓公司陈述已经支付和代付款项的事实相吻合,其陈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当庭陈述和自书结算单以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为733920元,系原告***的单方面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二、被告寥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1代付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其中序号32“4层以下钢筋材料款”720000元、序号34“拨工程进度款付***”2700000元与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款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钢筋接头实验报告,能够证明机械连接头未使用,与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实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3钢筋班组、木工班组、主体班组、人工挖**组结算单,不能证明结算单所涉及款项已经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故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4领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6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代原告***出借,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7结算单,不能证明填土款项已经由被告代为支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9领款单、结算单、工资表,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由被告支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10消防班组、防水班组结算单及合同,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由被告支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11零星班组、材料、塔吊结算单,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由被告支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12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协议的签约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的2019年(2月-9)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16****混泥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合同,合同系被告签订,不能证明支付款项与原告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7银行转账单及手机银行转账,其中2020年1月24日转款20000元与原告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转款人是本案的被告,其余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联,故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5情况说明复印件、资料遗失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款项30000元,质证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资料遗失及复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寥廓公司支付款项,证据5缺乏客观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8水电施工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被告代付款项7200元,质证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代付金额与原告陈述、自书结算单认可的代付金额60000元不一致,但认可由被告代付600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并未损害到被告的合法权利,故对证据证明的代付金额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被告寥廓公司与龙泉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寥廓公司承建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23500000.48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寥廓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寥廓公司承建的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2栋、3栋、4栋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由原告采取包工、料、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四层以下的主体工程施工。2019年2月18日、6月27日,工程被两次责令停工。2019年10月24日,被告寥廓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并于次日由被告自行施工。同时还告知原告***在协商未果可以提起诉讼。2021年8月17日、9月14日,原告***施工工程经云南华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8377643.72元。原告***鉴定中支付费用3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寥廓公司支付的现金为2700000元,自愿由被告寥廓公司代为支付给木工组620000元、钢筋班组528949元、防水班组116000元、人工挖孔桩150000元、水电班组60000元、主体班组150000元、基础开挖班组265000元、塔吊租赁费220000元、材料及混凝土1500000元、消防10000元、钢筋款720000元,已经支付和代付的款项金额为7039949元。 另查明,被告龙泉社区已经支付给寥廓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余。 本院认为,被告寥廓公司在与龙泉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擅自将承包的龙泉社区椒树下村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告***施工完成三标段部分工程后,被告寥廓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被告应当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价款为8377643.72元。鉴于被告寥廓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700000元,原告***自愿由被告寥廓公司代为支付施工人员及材料款4339949元,被告寥廓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37694.72元,应当由被告寥廓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龙泉社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未支付给寥廓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工程造价鉴定时还支付鉴定费30000元,属必要的支出费用,依法由被告寥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由被告寥廓公司支付工程款、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713789.89元,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停工损失费733920元,停工损失系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人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因为被告寥廓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发包人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损失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在本案中一同裁判,且原告对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仅有其单方面陈述,无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被告寥廓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后,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寥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根据,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在原告***已经完成的主体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确认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及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故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龙泉社区辩称工程未结算,其与被告寥廓公司签订的工程未结算是事实,因寥廓公司违法转包,在寥廓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在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视为是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龙泉社区在未付的工程款内,对被告寥廓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辩解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7694.7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367694.72元。 2、被告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1元,由原告***负担6621元,由被告**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