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曲靖市富源县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38662645836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高海因与被上诉人***、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农民工工资的出资人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出资人为上诉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向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以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对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三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恒县猛虎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投标成功,按甲***县国投资源局要求对土地进行整治,包括土地整理,沟渠修理、道路修理等,主要由原告与被告***负责管理实施,原告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9月4日,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通知,要求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帐户缴纳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永仁县农民工工资预留专户缴纳农民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3年4月1日完工交付,因未验收完毕,不符合退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2019年4月18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笔保证金扣划至永仁县人民法院帐户,现已在本案中被执行。要求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原告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主张100,000元保证金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不当得利要求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海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海与***系合伙关系,***张由***返还其缴纳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双方合伙中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其主张合伙关系中的相应款项需经过结算后按合伙关系主张权利。高海以***向其借款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高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