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二路189号。
负责人:卢华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源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因突发新冠××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过分加重***、***的举证责任。***、***已经就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了充分举证,尽到了举证义务。关于被损害的氨水池的损失,***、***仅能根据市场客观询价取得,而一审法院自行询价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应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公安机关在***、***报案后进行的调查具有公信力,宁海“百姓事马上办”栏目也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缺失,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宏昌公司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然而对于侵权造成的危害却未能核实清楚。本次事件***、***在财产、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宏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桃源街道办事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桃源街道办事处参与或委托宏昌公司实施拆除涉案氨水池的相关证据材料,桃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因强制拆除氨水池共同赔偿***、***造成拆除、恢复重建氨水池价值100000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20000元,排水、管道、电力线路及苗木损失5000元,停产损失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公证费及视频制作费2710元。二、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在今日宁海上发布道歉声明,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对私自拆除***、***地上氨水池的侵权行为及在拆除过程中对***、***言语攻击和肢体行为表示歉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夫妻关系,是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上世纪80年代,***、***抽签购得位于角的氨水池。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29日,用地单位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取得竹口三村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取得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2月12日,宏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宁海县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九期工程;2018年1月17日,建设单位新时代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31日,宏昌公司组织人员拆除氨水池,遭到***、***一方阻止,未能拆除。2018年7月27日,宏昌公司再次组织人员拆除了氨水池。另查明,2010年4月,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竹东村、竹溪村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新时代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氨水池所在位置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也在工程施工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昌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氨水池所在位置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施工现场砌围墙阻却他人进入,故足以认定是宏昌公司组织实施拆除氨水池。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宏昌公司抗辩其为单位,无法实施损害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宏昌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认定宏昌公司是行为人。***、***主张宏昌公司的拆除行为受到桃源街道办事处委托,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桃源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起诉要求桃源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的损失:1.***、***要求赔偿重建氨水池价值100000元,氨水池原系竹东村第六生产队的生产工具,在上世纪80年代由***、***购得,因氨水池已被宏昌公司实际拆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氨水池规格综合认定宏昌公司应当赔偿***、***氨水池损失2427元;2.***、***主张排水、管道、电力线路及苗木损失5000元、停产损失10000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20000元,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3.***、***主张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以及实际遭受误工损失,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花费了医疗费1012.65元;4.***、***要求赔偿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赔偿公证费及视频制作费2710元,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要求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在今日宁海公开发表道歉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拆除氨水池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宏昌公司需赔偿***、***经济损失3439.6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39.65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负担4966元,由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在***、***一方,其应举证证明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事处实施了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宏昌公司系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已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建设单位已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宏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履行合同对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主张宏昌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宏昌公司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未获得氨水池的相关补偿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解决。***、***未举证证明桃源街道办事处未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桃源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昌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3439.65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意支付该款项,系对其自身权益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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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倪春艳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沈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