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2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秋涛北路296号杭州湾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未在本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履行原告的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