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6民初1286号
原告:龙岩市裕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赤坑片区江山公路边1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99042。
法定代表人:王兆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08937。
法定代表人:周国成,执行董事。
原告龙岩市裕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裕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裕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专业分包费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址在漳州市东山县的旗滨蔚蓝海一期需要,将该工程所需要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分包给原告,双方就该事宜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31日在设备离场前夕,原告与被告对分包费用进行结算。经确认,被告截至结算之日拖欠的款项为370000元,并于结算之日支付270000元,约定余款100000元在全部机械离场后支付。该事实有原、被告结算的凭证为凭。原告的设备在2016年2月份全部离场,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点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地在漳州市东山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专业分包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支付方式:乙方(原告)出具发票,甲方(被告)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专业分包费应当以出具发票为先决条件。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故原告诉请支付专业分包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专业分包费和场地占用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未指定或授权第三人进行专业分包费的结算。而且,因原告机械设备长期占用场地未及时退场导致答辩人为其承担费用等项未经结算(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退场证据),尚需双方进一步共同配合完成结算。三、原告主张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应调整至零。合同第七条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月设备使用费而非结算金额。根据合同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零,并且原告诉请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约束效力,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专业分包费和场地专用费,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因承建址在漳州市东山县的旗滨·蔚蓝海一期工程需要,将该工程所需要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由此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旗滨·蔚蓝海一期I标段:建筑最大高度(m):91.4;建筑物数:3幢;建筑面积(㎡):38150.72㎡;使用地点: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与樟塘镇南埔村交界处(即省公路局培训中心北侧)交原告分包施工。根据约定,原告共提供三台塔式起重机,三台机器的作业时间总共是52个月。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定涉案工程总量是1336000元,原告给予减免4500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2315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双方也按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额为1336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231500元及减免的工程款4500元,余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在机械全部退场后支付。现原告的设备已全部退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专业分包费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岩市裕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艺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