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5193号
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中路********(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9K213。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08937。
法定代表人:周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聚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薛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