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6民初2956号之二
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宏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WANAE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089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均由原告江苏辉鹏成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