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励志城志诚邦10栋201。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法治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湘乡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8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以及三期进行重新认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认可被上诉人***误工费1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法院以原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为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然而以上两个理由均不能成为驳回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申请的合法理由,反而在鉴定过程中未通过法院申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侵犯了上诉人公平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属于鉴定程序的严重违法,符合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当庭提交村委会开具的误工证明,作为重要证据的当庭提交,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新的举证期,且村委会并不能作为误工证明的单位,以上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已年过63岁,早已过退休年龄,如支持误工费,需要更多证据予以支持,而不仅仅是一份不具备误工证明资格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三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鉴定费用属于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是不服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81民初3150号判决。但答辩人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是在雨湖区,是在湘乡市。答辩人从未收到过雨湖区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未到雨湖区人民法院参加过诉讼,故被答辩人的上诉其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依法按规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已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二、法医到庭接受了质询,况且进行法鉴是公安部门指定,非单方选定,而且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交推翻鉴定的相关证据,原审驳回被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答辩人是给个体户打工座落在村上,作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经济组织的领导者,对全村的情况完全了解,故出具的证明真实、准确、全面,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超过六十多岁务工是现时代的客观实际,故劳动部规定,超过六十或退休返聘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认定工伤。法无禁止而可行,答辩人给个体提供劳务,不违法。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务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审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4、鉴定费是因伤而鉴定,其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有线湘乡网络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有线湘乡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27.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当庭予以确认:
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2、对***的伤情,***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6420.66元;
3、***是湘乡网络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
4、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有线湘乡网络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6、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7、鉴定费为1500元;
8、被告方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相应鉴定人员作出,又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与医院出院诊断“患指感疼痛”,“右手第1、3、4指远端屈曲,背伸活动一般”的病历记载相吻合,该鉴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2、误工费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由村委负责人签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50日为15000元;
3、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标准低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可,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7112元(43266÷365×60);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6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为25367.4元(140××××8×10%=25367.4);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3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核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除鉴定费外的损失总额为68380.06元(医药费1642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112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67.4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另有伤者***,结合两人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由两人各分得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下110000元由原告分得30000元,由***分得8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3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余下损失33380.06元(68380.06-35000),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酌情确定两人按7:3分担损失,属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0014.02元(33380.06×0.3),又因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三被告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8750.09元(10014.02-11420.66×30%×0.15-5000×0.15),以上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43750.09元(35000+8750.09)。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未提供充足依据,且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本人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1263.93元(10014.02-8750.09),***系被告有线湘乡网络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该1263.93元依法由有线湘乡网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50.09元;二、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63.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户(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账号:82×××43)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湖南有线湘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9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的伤残以及三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是否有误;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关于焦点一,***的伤残以及三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指定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和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实在。上诉人以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已年过63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上诉提出不认可***的误工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其应提交双方有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上诉人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