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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五一租赁中心经营者,住太原市。
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去南中环街企联大厦12层。
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开发区歌山路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乙双方已协商调解处理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68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17元,财产保全费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