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9961号 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东侧(星光灿烂大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506278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灿烂公司)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光灿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灿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星光灿烂公司造成的房屋价差损失17375510元;2、判令海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星光灿烂公司造成的工程鉴定费用损失352000元;3、判令海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星光灿烂公司造成的案件受理费损失381116元。事实和理由:星光灿烂公司、海纳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就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即星光灿烂大剧院,下同)工程施工总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星光灿烂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海纳公司完成施工总承包工作。《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约定海纳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向星光灿烂公司和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报告)贰套。 2011年1月27日,星光灿烂公司与**等6位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以总价款为2670万元的价格向星光灿烂公司购买镜湖区星光灿烂大剧院05号(原06号)商业性房屋(以下简称“05号商品房”),约定星光灿烂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在交房后90日内(即2012年3月27日前)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的材料,逾期买受人有权退房。 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1年年底竣工,但是海纳公司经星光灿烂公司多次要求一直拒绝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星光灿烂公司无奈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诉请海纳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海纳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海纳公司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但是该生效判决经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无果后终止执行。海纳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符合行政主管机关要求的竣工资料。因此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导致星光灿烂公司无法为已经购买该项目05号商品房的**等6位房屋买受人(以下简称“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房屋买受人于2014年向星光灿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星光灿烂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1)星光灿烂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2)星光灿烂公司向房屋买受人返还购房款26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星光灿烂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381116元。根据安徽新天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22年3月14日(现场查勘之日)2015年10月19日(备案时间)为本次评估价值时点,总价值为932.449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星光灿烂公司获得的房屋对价相比,星光灿烂公司因海纳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房屋价值损失已高达17375510元。鉴于该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于海纳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星光灿烂公司有权要求海纳公司赔偿该等价差损失。 另外,为解决竣工资料缺失而影响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所有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门研究后决定由省级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检测报告以解决该问题。鉴于星光灿烂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曾于2013年8月份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报告》符合前述政府会议的要求,星光灿烂公司便将该《鉴定报告》用**工验收之用,星光灿烂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2000元。 综上所述,海纳公司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星光灿烂公司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更直接导致星光灿烂公司遭受房屋价差损失并支出房屋质量鉴定费用。该等费用均系海纳公司违约给星光灿烂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星光灿烂公司有权要求海纳公司赔偿前述损失。星光灿烂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海纳建设公司辩称,一、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简称涉案工程)未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完全系由星光灿烂公司违约所致,与海纳公司无关。海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星光灿烂公司向海纳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在海纳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正常施工期间,星光灿烂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且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最终导致海纳公司于2010年12月被迫停工并撤场。海纳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已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28日先后经验收合格,因此海纳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影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二)星光灿烂公司违约导致海纳公司被迫撤场后,其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外墙、屋面、钢结构等)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该部分工程何时完工以及何时能够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均应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控制和负责。 (三)组织整个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系星光灿烂公司的法律责任,海纳公司依法只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海纳公司已多次要求星光灿烂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星光灿烂公司不仅始终未组织验收,而且擅自交付使用,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应由星光灿烂公司承担,与海纳公司无关。 2013年6月28日,海纳公司在发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使用后,已函告星光灿烂公司如下事项:第一,由于星光灿烂公司装修引发的结构变动及未经综合竣工验收就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因此产生的问题,海纳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再次要求星光灿烂公司组织竣工验收。 2013年7月18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星光灿烂公司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明确星光灿烂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房屋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由此充分证明,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使用,系星光灿烂公司的责任,与海纳公司无关。 二、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海纳公司施工,海纳公司已移交其施工的主体部分所需竣工验收资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他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安排施工部分所需竣工验收资料应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从相应施工单位搜集汇总,该部分资料未能搜集汇总不能归责于海纳公司。 (一)鉴于海纳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已于2010年12月验收合格,按照施工惯例,海纳公司在主体验收前已将其施工部分的资料分别提交给星光灿烂公司和监理单位,星光灿烂公司已掌握海纳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全部资料。 (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海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因此,海纳公司对星光灿烂公司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不负有提供义务。 (三)根据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记载,星光灿烂公司递交的需要移交的材料清单目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有部分工程并非海纳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也非海纳公司施工),还有部分虽系施工合同范围内,但已由星光灿烂公司交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星光灿烂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拒绝与海纳公司核实所需移交的材料范围,不在约定时间前往法院,后期直接拒不接听电话;海纳公司已将其施工的资料(海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留存的一份)移交给东阳市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通过机要邮寄至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履行了判决确认的移交义务。 (四)根据星光灿烂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上部既有主体结构鉴定报告》记载,在装修期间,星光灿烂公司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层改造,且未办理设计变更的审批手续,该加层改造的装修工程系由芜湖得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不规范,钢结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缺失。鉴于此,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需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简称省二站)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该加层和改造工程系星光灿烂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交由芜湖得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星光灿烂公司和芜湖得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而与海纳公司无关。 三、即使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星光灿烂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合格报告和选聘好后续保修单位后,仍可在2013年11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星光灿烂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鉴定费用等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法律责任应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承担,而与海纳公司无关。 (一)根据星光灿烂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关于星光灿烂娱乐广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即使涉案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仍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一,星光灿烂公司应有省级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合格鉴定检测报告(代替竣工验收程序);第二,星光灿烂公司选聘后续保修单位;第三,星光灿烂公司提供其他备案要求的材料(除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之外的程序性材料)。 (二)根据星光灿烂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检测协议书》和《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上部既有主体结构鉴定报告》记载,2013年8月8日,星光灿烂公司委托省二站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省二站的现场检测鉴定工作于2013年10月26日已全部完成,数据处理和结构复核于2013年11月2日已全部结束,即2013年11月星光灿烂公司理应拿到该鉴定报告。但却因星光灿烂公司未及时付清鉴定费用等自身原因,直到购房者**等人在2014年3月18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取得鉴定报告(2014年4月3日)。如果星光灿烂公司能够及时支付鉴定费用并尽早取得鉴定报告、选聘好后续保修单位,则涉案工程在2013年完全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购房者**等人完全有可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进而避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鉴于星光灿烂公司尚欠在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以及购房者**等人因多起纠纷被法院查封(限制登记),即使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人在客观上因前述限制因素也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而该等限制因素与海纳公司无关。 (一)星光灿烂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拖欠大量工程款,早已无力缴清在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 (二)根据星光灿烂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记载,购房者**等人因涉及多起纠纷被法院对其初始登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限制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 五、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系星光灿烂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前未能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导致购房者**等人至该案审理时仍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而非星光灿烂公司诉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解除系海纳公司不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合同义务导致”,星光灿烂公司故意歪曲判决书内容,以混淆视听。 六、本案中,星光灿烂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已导致其经济损失,星光灿烂公司要求海纳公司赔偿其房屋价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涉案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是由经济环境、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房产周边的综合配套商业环境等诸多因素决定,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法律风险,应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承担。 七、星光灿烂公司要求海纳公司赔偿其工程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一)如前所述,海纳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且经质量鉴定亦为合格,需要鉴定的原因系星光灿烂公司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层改造,且芜湖得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不规范,钢结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缺失。所以,由此产生的工程鉴定费用完全应由星光灿烂公司承担,与海纳公司无关。另,星光灿烂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未提供鉴定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法院亦不应支持。 (二)购房者**等人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退还房款案件均系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海纳公司无关,故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星光灿烂公司承担,与海纳公司无关。 (三)上述两项费用发生于2014、2015年,至星光灿烂公司本次起诉(2020年)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星光灿烂公司要求海纳公司赔偿房屋价差、工程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星光灿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星光灿烂公司(发包人)与海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光灿烂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交由海纳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报告)贰套。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星光灿烂公司要求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同时因涉案工程资金不到位,材料不能及时进场,致使工程进度存在滞后等情形。2010年9月28日,星光灿烂公司(甲方)与海纳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就该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土建全部完成收尾(不含二次装修的配合项目工程量);安装工程确保在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含调试,但与二次装修有影响的进度除外)。由项目部安排具体的计划,经双方确认后执行。二、乙方自愿放弃的部分工程内容,由甲方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但竣工资料仍由乙方负责归档”。2010年10月25日,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8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海纳公司停工并撤场。对海纳公司自愿放弃的部分工程星光灿烂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以下分别从加层改造、竣工验收资料和星光灿烂大剧院05号商业性房屋买卖合同三个维度按时间线梳理如下: 一、关于加层改造 2009年7月13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向星光灿烂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3194.139平方米。该证遵守事项载明: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工程装修期间,星光灿烂公司未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和签字认可,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层和改造,上部主体结构由原设计的十二层增加至十五层。2013年7月18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星光灿烂公司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载明星光灿烂公司投资建设的芜湖市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责令立即对已交付的房屋停止使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纠正违法行为。2013年8月8日,星光灿烂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芜湖市星光灿烂娱乐广场上部既有主体结构安全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工程概况及委托原因处载明“由于质监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变更对上部主体结构进行加层和改造等情况”,鉴定结论指出该工程加层改造不规范、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需要予以有效的加固处理。星光灿烂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2000元。因该工程加层和改造,项目超过规划审批面积,2015年6月30日芜湖市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纪要给出的处理意见为“星光灿烂娱乐广场项目规划核实按照规划审批面积办理产权证,对超出规划审批面积的1919.97平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镜湖区政府负责管理,具体没收范围由镜湖区政府、规划局、住建委共同确认。”2015年7月30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向星光灿烂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编号芜规验证(2015)078],载明星光灿烂公司只办理9587.818平方米产权证。2015年8月28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芜规)罚决字2015第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出规划审批面积的1919.97平方米予以没收。 二、关**工验收 2013年8月8日,星光灿烂公司致函海纳公司,要求海纳公司提供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013年8月13日,海纳公司回函星光灿烂公司,其内容包括:1、本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向业主上报了本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一直未通过审核结果,视为对工程结算资料的认可;3、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目前不存在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问题,且业主自行组织施工的施工内容资料也始终未向我总包单位提供汇总。2013年8月21日,星光灿烂公司将海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纳公司立即交付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含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材料、主要建筑材料、设备进场实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检测资料)。经生效判决确认,海纳公司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其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海纳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桩基部分资料复印件,未执行到其他资料。2014年9月17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星光灿烂娱乐广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相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与开发企业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审均为开发企业胜诉,根据判决,施工单位应按判决要求提供相关建设资料交由开发企业办理竣工验收,但法院至今执行无果,终止执行。鉴于目前状况,该项目竣工备案,开发企业应满足下列要求,予以备案:一、应有省级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鉴定检测报告;二、选聘后续保修单位;三、提供其他备案要求的材料。 2015年9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载明备案机关处理意见:星光灿烂娱乐广场主楼部分及裙房工程现已符合备案条件,故同意该工程备案。因该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详见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14BSA002及10BSA063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局部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加固补强处理并进行了验收,故请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加强观察、维护。 2015年10月30日,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认定书,载明该工程竣工资料基本齐全,符合归档要求,同意进入产权登记阶段。2015年11月4日,芜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公司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不提供施工资料,按照市政府、镜湖区政府要求,参照市住建委、市质监站对该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相关程序要求,办理人防验收、备案手续,其监督意见为:经监督,本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日组织的竣工验收。经查验,工程实体质量无重大缺陷。 三、关于镜湖区星光灿烂大剧院05号商业性房屋买卖 2011年1月27日,星光灿烂公司(出卖人)将镜湖区星光灿烂大剧院06号房屋以总价款26700000元出售给**、***、**、**农、***、***(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资料,如出卖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按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而影响了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在90日内完成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系自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起开始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星光灿烂公司按约向**等六人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 2014年3月11日,**、***、**、**农、***、***以星光灿烂公司在商品房交付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按规定应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为由将星光灿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星光灿烂公司与**等六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等六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星光灿烂公司退还购房款26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50号生效判决,确认星光灿烂公司应返还**等六人购房款26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18***光灿烂公司负担。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号已由星光灿烂大剧院06号更改为星光灿烂大剧院05号。2018年8月1日,星光灿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星光灿烂公司造成的房屋价差损失、工程鉴定费用损失、案件受理费损失。后星光灿烂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7月8日,星光灿烂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星光灿烂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芜湖市镜湖区星光灿烂大剧院05号商业性房屋之现有实际价值(包含房屋所占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天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29日,安徽新天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价值时点2022年3月14日(现场查勘之日)的评估单价为15914元/平方米,总价值为932.4490万元;价值时点2015年10月19日(备案时间)的评估单价为20336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191.5472万元。评估费18000元,由星光灿烂公司预交。 另查明,星光灿烂公司原名为芜湖市星光灿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就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产品,所谓竣工资料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在竣工验收时用于办理竣工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施工管理、经济、基数等资料;完整的竣工资料就是符合工程所在地建筑管理部门规定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必备的竣工资料文件,一般包括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海纳公司实际仅施工地基和主体结构,星光灿烂公司也未将第三方施工部分竣工资料交由海纳公司,故提供就其施工的地基和主体结构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系海纳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本案存在海纳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情形,海纳公司并不知晓第三方施工进度和完工时间,对此星光灿烂公司负有向海纳公司及时催告的义务。星光灿烂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海纳公司书面催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履行了通知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海纳公司仍未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完整的由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 星光灿烂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及《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是办理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本案中,建设单位星光灿烂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对主体结构进行了加层和改造,直至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对案项目涉超过规划审批面积作出处理后,星光灿烂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即此时星光灿烂公司才具备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故星光灿烂公司的加工改造行为亦是案涉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 综上,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主要义务,各参建单位包括施工单位负有配合义务。分析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案中星光灿烂公司对其竣工备案时间晚于向购房者的交房时间所导致的损失,其自行应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而海纳公司对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提供验收资料不及时,也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星光灿烂公司原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等人,并取得购房款26700000元,但因案涉工程未能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进而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生效判决确认星光灿烂公司返还购房款26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房地产市场下行,案涉房产持续处于滞售状态,星光灿烂公司客观上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而产生利益损失。对于房价差额损失,星光灿烂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报告分别以价值时点2022年3月14日(现场查勘之日)和2015年10月19日(备案时间)作出评估单价,星光灿烂公司主张以现场查勘之日的价值计算房价差额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在办理竣工备案后,即具备对外出售条件,此时的房屋价值应为本案应认定的价差损失,经计算为14784528元(26700000元-11915472元)。关于鉴定费35.2万元,该费用系针对芜湖市星光灿烂娱乐广场整个工程主体结构鉴定产生的费用,要求海纳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案件受理费损失381116元,生效判决已明确系因星光灿烂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验收材料而致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该损失与海纳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验收资料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海纳公司负担5%,即758282.2元(14784528+381116),其余损失由星光灿烂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生效判决于2016年7月6日方确认星光灿烂公司返还购房人购房款,即星光灿烂公司的损失发生于2016年7月6日。星光灿烂公司曾于2018年8月1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星光灿烂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海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损失758282.2元; 二、驳回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53.06元,由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671.06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82元;评估费18000元,由原告***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 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