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执1382号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8532XL),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三田写字楼9-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003),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58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8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状况,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