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靖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02民初482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马龙区人,住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开发区翠峰路(交警支队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14X2。
法定代表人*五生,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由于翠峰街道晏官屯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与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名称、价格、型号、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原告从2016年6月12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统计供货数量合计款额为:1076078元,已支付过的货款为:614634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4614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以上所欠货款,被告各种拒绝,由于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造成原告其他经济往来受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61444元,利息22639.2元(年利率4.75%),以上共计:484083.2元,利息连带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至所欠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此工程中原告所供的货款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后全部付清,二被告不欠原告一分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1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合同对供货产品价格等做了约定;
4、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10日长期向被告供货,供货清单有杨家双、***、***等签字收货。
经质证,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此工程中原告所供的货款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后全部付清;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一联的原始存根在被告处,我方稍后提供法庭,销货清单只是原告向被告初步供货的单据,实际上应以实际供货为准。供货清单我(***)这里才是原始存根,并且只有数量和规格两栏,没有单价和金额,且在两个前提下我们才达成的供货关系,数量、单价先谈好,互相信任的前提下我们才签订的合同,原告在供货清单上自己篡改内容,2015年8月2日供货清单上的内容就极其不客观;我只认可原告提供我上在房子上的瓦,不认可用在其他地方的瓦,并且我们约定过多出来的瓦原告拉走,我不保留;我出于充分信任原告,所以所有的清单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供货清单总共有15页,其中有两张是第三联(客户联),第三联不可能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被告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未合同对供货产品价格作约定。证据4供货清单一组,其中碳素笔书写部分单价、金额属原告自行添加,2015年8月2日供货清单“筒瓦”数量应为41700片,而非417000片。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青瓦供给总计、实用总计、各户用瓦合计数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青瓦数量及各户实际使用青瓦的情况;
3、支付原告货款明细表、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07324元,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4、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保存的原始清单与原告证据第三组的销货清单不一致,我方提交的上面没有单价、金额,原告的是其自己进行的篡改;
5、《小青瓦粘贴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在粘贴小青瓦时是原告请人来粘贴的,支付劳务工资10007元,与收条相互印证,并可以印证小青瓦的损耗为5%,超过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实际使用以双方结算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任何签字,只能证明是被告自己拟定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支付原告货款明细表,对2017年7月25日的收条认可收到货款614634元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但是字是原告签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人工费,共计收到715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支付原告货款明细表,属被告单方制作,对收条内容虽不是原告书写,但原告在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劳务费的给付,庭审中双方认可金额为10366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8日经原告(乙方)与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备注:供货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甲方)签订《小青瓦粘贴劳务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划分、材料节约管理等作了约定。原告按《供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筒瓦、板瓦、滴水、勾头等材料,由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工作人员出具销货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有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中“单价、金额”碳素笔书写部分属原告自行添加。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内容为:“兹有***收到小罗村美丽家园工程款注:尾款34958元(叁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其中100366元是上瓦人工工资。款项本工程已全部结清。(备注:青瓦材料款、人工费)。此据,收款人:***。”按照原告单价计算总货款为1076078元,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已支付货款614634元,工时费100366元,按照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单价计算,已支付货款606958元,工时费100366元,双方仅对工时费支付一致认可。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注明有各种型号的单价,而被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无各种型号的单价,应当以谁提交的为准?二、该货款是否已经付清?三、该货款是否已经通过双方结算?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为何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无单价,应视为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对单价未作明确约定。从被告提交的货物供给单无原告签字认可,该货款应视为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提供筒瓦、板瓦、滴水、勾头等材料,但双方对货物单价未作明确约定、货款未经双方结算。除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工程处***已支付货款,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不清,待双方明确单价、进行结算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