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同德昆明广场269写字楼35楼3506。
法定代表人:张晓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娟,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办事处第一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系双方合意,剩余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经调查核实,目前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并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328105.92元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于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当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一款,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辩称,上诉人十四冶公司欠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已经按质按量全面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了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在双方已完成对该工程的结算审定的前提下,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审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被上诉人三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本案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在无特殊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之间的结算予以认定,而不是以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原审当第三人滇管公司之间总的工程竣工及结算为据。如果涉案工程须以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及结算为据,那么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当中也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如果按照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上诉主张,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当中的所有的工程是不是都要按照总工程竣工及结算来解释,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上诉人三维公司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工程于2018年1月就已经完工,按照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的陈述,整个工程竣工及结算尚未完成,已达三年之久,按照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主张,只要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迟迟不做工程验收结算,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就一直无法获得其在依法完成施工内容后应当获得的工程款,这样是有违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因此,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在合同当中所约定的结算审定,并非是指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之间的结算审定,因此,本案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主张以最后一份结算单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合法有据,且该起算时间也已经远超过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相应的款项,至今项目尚未完成政府审计。同时,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的约束。
原审原告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42917.93元及以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昆明市污水处理厂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3条约定:(1)质量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国务院第279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及投标承诺执行。(2)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3)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为缺陷责任期结束后28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4)缺陷责任期时间为1年,以质保书签订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第三人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竣工验收,仅完成初步验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大概是110890252元左右。原告系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承包方,甲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编号:ZYFB-KMSSWSSC-20161125-002),约定:甲方将昆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中的基坑支护桩、主体结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价税合计单价均包括完成该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临时设施、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伤人员工资及医疗治疗费用,病假人员工资、差旅交通费、税金、利润、风险费、检验试验费、措施费、市场人工价格波动和政策性、人工调差、五险一金、竣工资料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合同附合同价款表,分包总价款暂估为21147209.59元。结算方式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盖有乙方公章及乙方作业人员领取工资、签字认可的上期工资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十八条约定:(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业主(建设方)与总包方(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字号:滇建-十三厂-施字001号)建设工程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二)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保修金后一次性拨付乙方(不计利息)。2017年7月1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包方,甲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YFB-KMSSWSC-20161125-002-补01),约定:原设计支承桩和车道桩为Ф800长螺旋钻孔灌注桩,现变更为Ф800旋挖钻孔灌注桩,因施工工艺发生变更,进行单价调整;2.新增凿钢筋砼预制方桩桩头,并附单价表。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政府审计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工程总承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异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以原合同为准。2018年11月14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YFB-KMSSWSC-20161125-002-补02),约定: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范围广土质情况复杂、施工难度大,加之本项目开工初期大量修建临时设施等,产生部分零星机械使用台班;长螺旋抗滑桩施工过程中,因受土质情况等方面影响,部分不能正常成桩,导致乙方产生人员机械窝工,经双方共同协商,对该项费用进行补充。协议金额(暂估)168865.4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63947元,税金4918.41元);原合同价款调整为21815501.4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完工退场。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针对合同编号为ZYFB-KMSSWSC-20161125-002-补02的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累计结算合计163947元,累计税金合计4918.41元;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针对合同编号为ZYFB-KMSWSSC-20161125-002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累计结算合计14701256.23元,累计税金合计442167.07元;同时对合同编号为ZYFB-KMSSWSC-20161125-002-补01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累计结算合计469856.5元,累计税金合计14095.7元。对ZYFB-KMSSWSC-20161125-002-补03的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累计结算合计485435.69元,累计税金合计14563.07元。另,一、原被告对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不持异议;二、被告认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共计向其开具13053321.74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131533211.74元;四、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资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FB-KMSSWSSC-2016125-002、ZYFB-KMSSWSSC-2016125-002-补01、补02的合同、协议;收据、发票;结算单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对此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16296239.67元(含税金),原被告约定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工程款的95%,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81427.69元,现双方确认已支付的金额为13153321.7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8105.95元。保证金退还时间根据ZYFB-KMSSWSC-20161125-002《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即:第三人向被告返还质保金时,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因第三人与被告约定质保期从签订质保书起计算1年。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完成初验,还未签订质保书,质保期限尚未起算,故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达到付款条件时,方可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以最后一份结算作出次日即2019年1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则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维护合法债权的必然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105.92(此处金额认定系笔误,二审纠正为:2328105.95)元;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对经结算后的工程总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2328105.95元等事实均无争议,故而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尚未完成为由,提出剩余工程款未成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滇管公司之间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或者结算审定,均不影响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完成及结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十四冶公司提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十四冶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三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支持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相应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4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维贤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