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68号和信花园(摩玛大厦)二期B座2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王楠、张晟,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十里长街红河谷A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茂恒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茂恒公司为***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工程款(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6月4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同日,茂恒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业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茂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到***账户。借款到期,***和宏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周敏系茂恒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并于2014年4月从茂恒公司辞职。茂恒公司请求判令:一、***一次性偿还茂恒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640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3386400元;二、宏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茂恒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茂恒公司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茂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宏业公司与茂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茂恒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茂恒公司提出要求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抗辩本案诉争款项已偿还给茂恒公司工作人员周敏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周敏系向茂恒公司偿还款项而非其与案外人周敏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茂恒公司未予认可案外人周敏收款得到茂恒公司的授权,故***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恒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宏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891元由***、宏业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茂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原审中,***多次提到一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茂恒公司2014年3月5日放款当日,***即将300万元转入其总经理助理周敏的账户,由周敏将该款项归还给茂恒公司。***向茂恒公司借款均由总经理助理周敏代理茂恒公司处理;周敏也曾向***表示该贷款业务均由其全权代为处理。事实上也正如周敏所言,签合同,放款都是由周敏一手办理。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敏就是茂恒公司的代理人。这也完全符合法定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句:“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从茂恒公司所借款项转给案外人周敏系向茂恒公司偿还款项而非其与案外人周敏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茂恒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周敏收款经其授权,故***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周敏与***之间是否有其他债务关系不应当由***举证,应当由茂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与茂恒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与***与周敏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无关。原审判决多次提到案外人周敏,***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周敏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未获准许,故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最后,借贷和还款都是周敏代表茂恒公司办理,***和茂恒公司没有联系过,也没有接触过茂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周敏,***也不可能与茂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茂恒公司也不可能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账户。因此,周敏作为茂恒公司总经理助理,是完全可以代理茂恒公司处理该借款事务的,***将借款还给周敏,等同于归还茂恒公司,周敏有没有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茂恒公司,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由***承担。
被上诉人茂恒公司答辩,周敏仅为茂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本案的合同签订,并非茂恒公司的代理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周敏有代理权;茂恒公司未委托周敏收款,茂恒公司亦未收到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漏认周敏与茂恒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已经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茂恒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于2014年3月5日转账300万元到周敏账户。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已经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与茂恒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茂恒公司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将借款归还茂恒公司。***诉称争议款项已经归还,并提交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为周敏,并非茂恒公司,茂恒公司否认收到还款。***应当就其向周敏转账系经茂恒公司指定或周敏有权代收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周敏系茂恒公司员工,虽担任一定职务,在没有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联系接洽客户,经办公司贷款业务,均系履行一般员工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周敏经茂恒公司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还款。故***诉称周敏与茂恒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借款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案外人周敏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作审理。原审法院未追加周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认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周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郝遵华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