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05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和信花园(摩玛大厦)*期*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王楠,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首涟,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十里长街红河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贷款公司)诉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涟、桂红锦,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红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恒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宏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640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3386400元;2、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宏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所有事情都是由周敏办理的,原告将借款后认为不需要借款,就把款项还给周敏,经原告公司负责人邵英确认已将款项归还了原告。
原告茂恒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宏业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2014030501)、委托书、进账单及贷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B2014030501),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没有还过任何款项。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虽名字是被告***签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所以只有最后一页是真实的,与周敏谈的过程中被告宏业公司仅是第二担保,周彪是第一担保,至今我方都没有见过合同原件,对证据4中的委托书、进账单及贷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虽名字是被告***签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所以只有最后一页是真实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原告茂恒公司调取其公司资产负债表以证明款项已偿还原告茂恒公司。
被告***、宏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2010、2011年的财务报表,该资产负债表可以做改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借款合同;4、《借记卡交易明细》,5、《中信银行东风东路支行专款记录》,证明被告将300万元款项转入周敏账户;6、《转账支票》,证明被告转款给周敏的账户与原告转款系同一账户;7、户口簿复印件,8、身份证,证明周敏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9、《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负责人邵英认可收到款项。
原告茂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由于被告承认签字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合同也是完整的,说明被告所签合同真实;对证据4、5因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我方从未授权周敏代表公司接受款项,被告***与周敏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将款项转给周敏不能视为归还给公司,周敏不可能形成表见代理,他们基于另外的社会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周敏于2014年4月辞职离开;对证据9由于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是偷录的,未经过被录音人许可,是非法证据,内容也不能确认,录音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4日后,证明合同履行了,而钱并未归还。
被告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6,被告***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财务报表及其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8、9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5日,原告茂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茂恒贷款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工程款,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采取固定利率,逾期利息双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茂恒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宏业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案外人周敏系原告茂恒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其已于2014年4月从原告茂恒公司辞职。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茂恒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已偿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敏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从原告茂恒公司所借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周敏的行为系向原告茂恒公司偿还款项而非其与案外人周敏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茂恒公司未予认可案外人周敏收款得到原告茂恒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1元由被告***、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
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