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10917号
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春城慧谷2号综合楼11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7年11月3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2085.81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货款时为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防水工程,需要防水材料进行施工,于2013年至2018年间向原告购买了多批防水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92085.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因此,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由于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该份对账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8年5月17日还欠原告材料款合计292085.81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则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8年5月17日还欠原告材料款292085.81元未支付,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85.81元。对于利息,由于借条中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需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9208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2085.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9208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段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