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志远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d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彬,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
原审第三人:普洱**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陈文彬、***,原审第三人普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兴担保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1、国兴担保公司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民事财产关系,双方因民间借贷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国兴担保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3、国兴担保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审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的法律依据。
鸿通公司、***、陈文彬、***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国兴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鸿通公司向国兴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100万元借款本金;2.请求法院判令鸿通公司向国兴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25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鸿通公司、***、陈文彬、***向国兴担保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鸿通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国兴担保公司代偿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国兴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并按代偿本金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国兴担保公司支付罚息。以上共计101454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文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公司、***、陈文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26日,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普洱**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普洱**科技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第三人应为普洱**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国兴担保公司起诉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国兴担保公司基于其为鸿通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行使追偿权,要求鸿通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并要求反担保人***、陈文彬、***履行担保责任。本案鸿通公司和国兴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他一系列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涉及到的借贷法律关系是鸿通公司通过第三人**公司提供的“爱贷金服”平台交易完成。现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认通过上述方式完成的借贷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该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从合同关系,即国兴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而行使的追偿权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为:驳回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13.00元,退还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国兴担保公司在本院中提起追偿权纠纷,其基础是因国兴担保公司为鸿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信息发布服务协议》确定的借款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国兴担保公司为鸿通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而向借款人鸿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陈文彬、***履行担保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鸿通公司和国兴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他一系列的反担保合同均系鸿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信息发布服务协议》的从合同,而鸿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信息发布服务协议》的借贷法律关系是鸿通公司通过“爱贷金服”平台交易完成。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通过上述方式完成的借贷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从合同关系,即国兴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而行使的追偿权纠纷,本院亦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国兴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