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802行初21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7月3日,哈尼族,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
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16878364。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陈文彬,男,生于1990年1月11日,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女,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生于1983年3月4日,彝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
第三人:**,男,生于1988年12月31日,彝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
第三人:***,男,生于1958年8月20日,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
原告***不服被告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将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股东***变更为***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云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云08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云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陈文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工商局及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内容为:将原告***所有的第三人鸿通公司的42.93%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将第三人鸿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股东***、***、陈文彬;将第三人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将监事**变更登记为***,将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为***。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签订了《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该份伪造的协议,第三人***将原告在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其名下。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撤销被告股权变更登记。为查明《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签字系他人伪造。原告将鉴定意见书递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作出处理,至今原告股权仍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因审查失误,作出了错误的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拒不配合被告调查处理,导致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即将被吊销,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原告***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伪造《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股权变更到其名下。2、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3、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笔迹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与证据。1、相关变更登记情况。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鸿通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变更、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申请材料。经认真审核,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给予核准登记、备案。变更内容包括:原股东***、**(原告女儿)、**(原告儿子)、***的股权全部转让、变更登记至新股东***、***、陈文彬三人名下,其中第三人***受让股权涉及全部四名原股东,原股东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全部变更为新股东担任。此次申请材料中,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全部原股东、新股东等人签名外,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职务任免文件、公司章程上均同时加盖了编号分别为(1)、(2)、(3)号的三枚公章,且均为防伪章。按照当时“三证合一”办理规定,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还包括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其中3/3号副本遗失未交,但另附了报纸公告)、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且均为原件。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之前,鸿通公司代理人(原告女儿**)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备案申请材料等,两次申请材料当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原股东的签名,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职务任免文件、公司章程上均加盖了编号为(1)号的公章,且该枚公章为防伪章,该公章防伪编码与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材料上的公司1号章编码一致。2、相关投诉处理情况。2017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称第三人***擅自以其名义制作材料办理前述变更登记。2017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字迹不是原告***亲笔书写。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定金收据,并要求对前述三次公司登记档案中以原告名义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5日经被告答复原告,被告核准的鸿通公司相关股东变更登记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虚假,原告投诉涉及的争议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处理的事项。二、理由和依据。1、被告认为,鸿通公司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职务任免文件、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修正等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并且受理审核期间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告核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合法。2、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确陈述笔迹特征差异的具体表现细节,完全忽视了检材签名笔迹与平时签名笔迹、实验签名笔迹在整体结构、笔画走向、行笔力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相似的状况,故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虚假的证据。3、被告认为,本案相关变更登记涉及公司股东是否侵犯原告权利,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公司职务任免的情况下,原告未投诉其他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无一人投诉,而鸿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提供了所有应该提供的证照,并加盖了多枚公章,在被告核实情况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定金收据,加上在多次变更材料中,原股东多人的笔迹多次出现,并且极其疑似等情况下,该次变更登记是否撤销应当基于其涉及的民事问题和治安问题的解决,而这两方面的问题均不属于登记机关应当依职权直接处理的范围。目前相关变更登记合法且没有应当给予撤销的事实和证据,并且即使本案认定登记材料虚假,应当撤销登记,登记机关也无过错,过错在于公司及股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职工**代理应诉。2、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档案一卷。用以证明: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申请变更登记确属当事人公司和原股东、新股东的行为;其中以***名义签字的笔迹与2013年10月31日两次变更登记档案中的笔迹疑似。3、2013年10月30日及2013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档案两卷。用以证明:以“***”及公司原股东名义签字的笔迹与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档案中的笔迹疑似,同时这两份都加盖***公司1号章且有防伪编号。4、定金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定金收取情况,股权登记变更有事实依据。5、***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要求对所有以“***”名义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6、作出行政行为登记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
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述称,本案所涉的关于鸿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系原告及鸿通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现原告无故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鸿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系原告与第三人***亲自拟定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当时由原告及原告女儿**负责与第三人***对接,且***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相佐证,各个股东已经确认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内容足以证***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真实有效。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根据鸿通公司提交的材料,依法对鸿通公司的股权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其次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欲以此推翻之前与第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第三人***已经按照之前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4万元的转让费。公司现由***经营,经营状况良好,本案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情况进行查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行政答辩状。
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共同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鸿通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且经公司**确认。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已经明确原告一方已经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44万元款项。3、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鸿通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事宜真实、有效、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的材料基本上都是虚假的,被告仅依据公司公章、证照及虚假的材料对原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违法;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金性质不明,且**已经将大部分定金汇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第5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没有异议,其他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鸿通公司、***、陈文彬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市工商局认为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鉴定报告没有明确陈述笔迹特征差异的具体表现细节,完全忽视了检材签名笔迹与平时签名笔迹、实验签名笔迹在整体结构、笔画走向、行笔力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相似的状况,故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3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提供公司股权转让真实有效的材料是原告方的义务,原告方不讲诚实信用,提交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3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举证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将部分资金退还给***;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只有一句话,不具有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且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市工商局对第三人***、鸿通公司、陈文彬、***举证的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书、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形成,检材并不全面,笔迹特征对比不够细致,鉴定意见书所得结论并不能令人信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2013年10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为鸿通公司全体股东,选举***为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鸿通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及新股东***、陈文彬、***均已签字)、公司执行董事免职文件、法定代表及经理免职文件、监事免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证明、监事任职证明、鸿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鸿通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变更:1、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2、鸿通公司股东***、**(原告女儿)、**(原告儿子)、***的股权全部转让变更登记至新股东***、陈文彬、***三人名下;3、鸿通公司监事**变更为***、执行董事**变更为***;4、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为普洱市思茅区***小组。5、在原经营范围内增加工程劳务服务。
经审核,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28日给予核准变更登记、备案,并核准鸿通公司营业期限至2035年12月23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书,称其系鸿通公司大股东,第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等股东变更所需材料,将原告在鸿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所有,请被告给予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要求对被告档案资料复印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鸿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签名)”处“***”签名字迹是否是***亲笔所写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云南公正[2017]**字第1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复印件中落款日期2016年4月18日《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签名)”处“***”签名字迹不是***亲笔所写。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鸿通公司所有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市工商局未依第三人***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效力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被告作为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其行政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为: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据此,第三人鸿通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也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形式审查,而上述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变更申请的材料虚假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主体适格、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鸿通公司的上述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的,应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无效,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或者无效,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由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司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参照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