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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3日生,哈尼族,个体户,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16878364。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普洱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依据的《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签字并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得知自己股权被变更后,也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变更登记。上诉人已向作为国家机关的被上诉人表达了股权变更并非其真实意愿,也阐述了***伪造材料,擅自占有上诉人股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依规对此事实作出调查和处理,但被上诉人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作出任何处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让***提交了股权变更资料,所以股权变更登记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职能与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职能不一样,在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仅对股权转让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而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撤销将上诉人的股权变更给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由被上人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辩称:本案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材料提交的要求,变更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变更登记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针对转让协议所作的笔迹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仅以鉴定意见作为评判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要件。 被上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还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不存在协议签字虚假。如果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的签字虚假,也是其女儿所为。 原审第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鸿通公司)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述称意见相一致。 一审法院已将本案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由自然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病故,2013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名下股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法继承。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的27.80%的股份转让给***、**、**。据此,免去***法人资格,选举***为新任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普洱鸿通公司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材料,申请变更:1、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2、鸿通公司股东***、**(***之女)、**(***之子)、***的股权全部转让变更登记至新股东***、***、陈文彬三人名下;3、鸿通公司监事**变更为***、执行董事**变更为***;4、公司住所变更××为××市××区南屏镇××村***小组。经审核,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28日给予核准变更登记、备案。2017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普洱市工商局提交一份申请书,称其系普洱鸿通公司大股东,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等股东变更所需材料,将上诉人在普洱鸿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所有,请被上诉人给予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争议案件,公司变更登记前股东为***、***、**、**四人,变更登记后的公司股东为***、***、陈文彬三人。公司变更登记涉及股东***、***、**、**的利益,***、***、**、**与本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均具有利害关系,公司变更后的股东***、***、陈文彬同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仅有***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陈文彬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被一审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遗漏了第三人,致使遗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充分得到保障,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刘 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速 娜 附:本裁定参照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