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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欧华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茶苑路18号茗源居小区一幢二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县欧华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建塘镇仁安路延长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欧华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鸿通公司未提交证明直接损失的证据为由认定鸿通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不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鸿通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就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并在该案中提交了其购买机械设备、人员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鸿通公司请求的是因欧华公司违约给鸿通公司造成的工程利润损失,仅需要考量是否有合同依据、责任方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且鸿通公司另案起诉的是直接损失,本案是间接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二)由于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给鸿通公司造成利润损失112万元,欧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鸿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准备,由于欧华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被判决解除,使得鸿通公司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工程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欧华公司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鸿通公司系根据水利部门相关规定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的利润,二审判决仅以市场因素及工程风险,认定鸿通公司的可得利润主张不具有必然性和可预见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欧华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鸿通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112万元;3.由欧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通公司本案诉请的112万元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可得利益损失亦应当受到不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即该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而2010年11月15日,***即将鸿通公司已付履约金20万元中的6万元返还给鸿通公司***。可见,鸿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是有预期的。鸿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员等,此虽为直接损失**,但亦能证明其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缺乏合理预期,其请求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利润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鸿通公司该项再审主**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