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初211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豪华路359号海虹家园。 负责人:***,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价值为63 670 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3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限额为人民币63 670 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3执保8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院3号楼1601、1701、1704室,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4年12月26日。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院3号楼1601、1701、1704室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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