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监2号 申诉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威海高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本院(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93号通知书指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调解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8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开发所建造的房屋均未完工,被执行人因资金问题已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款,截止2018年7月4日共计欠工程款本息56378732.01元。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小区19号、30号、35号、40号、64号、66号、67号楼相关楼层房屋共计128套以及位于5#车位140个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抵顶工程款为42531970元。双方当事人将上述协议书提交给本院,并表示该宗房产及车位均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余款13846762.01元由被执行人继续自行履行并承担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监督称,(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是裁定程序违法,执行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且仅根据案件当事人达成的抵顶协议即裁定以物抵债错误,抵顶协议中房产及车位的单价不超过3000元每平方米,而同期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7000元,抵顶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二是中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却以其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达成抵订协议,法院裁定予以确认,亦即将暨阳公司的普通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与环翠法院案优先受偿权一并得到清偿,且没有**两案工程款金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事实上已经阻却并损害了**普通债权利益的实现。 本院认为,**请求撤销本院(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其基础理由系认为案涉抵顶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继而认为(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抵顶协议进行了审查确认,焦点问题是(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是否属于以物抵债裁定。本院审查认为,一、(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仅对案涉抵顶协议内容予以客观表述,并未对其进行任何评判,事实上亦未对该协议记载的房地产实施任何实体性处分措施;二、(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的裁决主文表述为“终结本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三、(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当时适用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法律法条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法条。综上,(2018)鲁10执恢46号执行裁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未对案涉案涉抵顶协议涉及的财产进行实质性处分,该裁定不属于以物抵债类裁定,而是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类裁定。**的执行监督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