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监3号 申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威海高区。 原审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案外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本院(2019)鲁10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93号通知书指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依据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对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开发的威海市临港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1地块工程编号为1#、2#、3#、4#楼(对应销售编号为68号、67号、64号、66号)及地下车库工程在19915911.1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区法院)(2017)鲁1092执恢90、91号执行裁定,将裁定给**的被执行人乾元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临港区房产转付给暨阳公司。本院受理执行监督申请后立案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鲁10执监1号裁定,撤销(2017)鲁1092执恢90、91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经区法院(2017)1092执恢90、91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一是经区法院裁定已经于2017年9月22日送达**和被执行人,涉案68号楼17套房地产权属已经归属**所有,案件执行完毕。二是根据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通知相关法院暂缓执行。上级法院主动提起执行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未查明暨阳公司对乾元公司享有债权的两份裁判文书裁判内容是否有重合部分,即对(2017)鲁1002民初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否与(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重合未予查明。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对暨阳公司申请执行监督予以立案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一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第二十六条“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故本院对暨阳公司的申诉以(2019)鲁10执监1号立案进行执行监督,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生效且立案执行的环翠法院(2017)鲁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暨阳公司就其承建的乾元公司位于威海市临港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1地块工程编号为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19915911.1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门楼号预编通知》可以认定工程编号1#、2#、3#、4#楼对应的销售编号为68号、67号、64号、66号楼。经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暨阳公司对68号楼相关房地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9)鲁10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鲁1092执恢90、9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 再次,申诉人主张未查明(2017)鲁1002民初692民事判决书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与(2015)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重合部分,其该项申诉主张系针对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问题,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 综上,申诉人**申请执行监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