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小区42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70528425。
法定代表人:张留明,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蔡谨,女,1993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阳公司”)、**、第三人蔡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阳公司、**、第三人蔡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费26880元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1.60元,合计30021.60元。2.2021年12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以被告皓阳公司的名义参与云南省元江××改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后中标并承建该项目工程。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驾驶自有的一汽大众豪卡牌中型运输货车为二被告拉运土、石头、沙子及公分石等。原告进场时,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蔡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场地拉一车土50元;从指定的石场拉运一车石头,每车运费350元;从指定的沙场和公分石场拉运一车沙子、公分石料,每车运费270元;每月月底结算支付运费,土、沙、石料拉运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运费等。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拉运土、沙石料。运输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尚欠部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安排蔡谨于2019年3月27日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运费3688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皓阳公司的项目印章。之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支付10000元,尚欠26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皓阳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庭后提出书面答辩称,蔡谨系元江××项目财务负责人,代表皓阳公司与原告进行书面结算,认可该结算金额,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运费,应由皓阳公司承担。1.其借用皓阳公司名义中标且施工是事实,原告进入项目场地运输土、石头、沙子及公分石等,系直接与工地管理人员蔡某(皓阳公司施工负责人)联系的,并未与其及其他工人签订运输合同,运输结束后由皓阳公司出具欠条。2.其与皓阳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可证明皓阳公司将资质借给其使用;2019年11月27日前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仍有30%未获偿;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租用费及材料费由皓阳公司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资质借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使用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先行垫付工资。综上,其借用皓阳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以皓阳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费产生由皓阳公司出具欠条,与皓阳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的运费应由皓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借用皓阳公司资质与发包方云南省元江××签订《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元江××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岗楼土建工程、挡土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围墙土建工程等项目。蔡某、蔡谨与**系亲属关系,蔡某、蔡谨系**的工作人员,蔡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蔡谨负责财务工作。2018年,***与蔡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以自有货车运输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的沙、石、土及公分石等,其中,在施工场地倒运土方,每车运费50元;从指定石场拉运石料,每车运费350元;从指定沙场、公分石场拉运沙子、公分石,每车运费270元;运费每月月底结算支付,拉运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运费。达成协议后,***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按约定进行了运输。**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部分运费未付。2019年3月27日,蔡谨与***结算,并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有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江××改扩建总图工程(附属工程)项目部欠***驾驶员运费36880元,金额大写:叁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上加盖了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元江××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后***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解决。
另,2019年11月27日,云南省元江××为甲方,皓阳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就丙方作为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期间,尾欠农民工工资(暂估170万元)、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暂估85万元)由乙方向第三方据实支付。现甲方未拨付的30%尾欠进度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部分,由丙方承担,乙方因不足款项部分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丙方行使追偿权。”协议签订后,**退出施工,由皓阳公司接手后续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蔡某系**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蔡某与***达成运输协议,实际是执行**指派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与***事实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蔡谨系管理**财务的工作人员,其与***就尚未支付的运费进行结算,也属于执行**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对**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运费,但**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结算运费并经***催要后,**只支付10000元运费,其余运费仍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提出**支付结欠运费2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9年3月27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2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314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欠条》上虽加盖了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元江××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内容也涉及皓阳公司项目部,但该印章非皓阳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蔡某、蔡谨并非皓阳公司工作人员,现无证据表明蔡某、蔡谨经皓阳公司授权与***订立运输合同或进行运费结算,故案涉运输合同对皓阳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签订《云南省元江××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从该协议内容看,并未涉及施工中**结欠的运费,故***提出由皓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由皓阳公司支付***运费的答辩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2688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1.60元,合计30021.60元;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运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