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小区42幢5号。
法定代表人:张留明,总经理。
被告:蔡雄,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蔡谨,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阳公司)、蔡雄、第三人蔡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阳公司、蔡雄、第三人蔡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机械台班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前保全费合计198264.57元。其中,尚欠机械台班费178237.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9026.87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2.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前担保费合计198264.57元。其中,欠款本金178237.70元,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26.87元,诉前担保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蔡雄以被告皓阳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云南省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并承建该项目工程,2018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蔡雄的兄弟蔡超(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认识,由于施工工程需要,蔡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装载机等进行施工,其施工内容主要是土地平整及建筑材料的装卸等。施工完成后,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蔡谨进行结算,合计施工工程款达40多万元,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仍拖欠234885.50元,并由蔡谨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加盖了皓阳公司的项目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16日蔡谨再次向原告出具有蔡谨的亲笔签名的《***结算单》,注明未付金额178237.7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项目业主方元江监狱相关工作人员协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
被告皓阳公司、蔡雄、第三人蔡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启信宝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皓阳公司基本信息。
第三组:运输确认单、工作任务书复印件各9份,欲证明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机,装载机等进行施工,被告确认并认可原告挖机、装载机每次出车的工作内容、单价、工时及费用等。
第四组:《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9年2月18日,皓阳公司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结算,认可至2019年2月18日,其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大车运费、材料费、其他费用共四项,合计欠款234885.50元。
第五组:《***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16日,皓阳公司项目部财务蔡谨代表公司再次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认可原告所作工程价款为409237.70元,2019年11月17日及以前支付231000元,未付178237.70元。
第六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声明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原件各1份、(2021)云0428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21年9月1日,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了保险费1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皓阳公司、蔡雄、第三人蔡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异议,且对判决中涉及的《云南省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内容无异议,同意该协议内容。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蔡雄借用皓阳公司资质与发包方云南省元江监狱签订《云南省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岗楼土建工程、挡土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围墙土建工程等项目。蔡超、蔡瑾与蔡雄系亲属关系,施工期间,蔡超负责施工材料购买等工作,蔡谨负责财务工作。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蔡超与***口头协商一致,向***租赁了一台挖掘机、二台装载机用于场地平整,由***拉运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公分石等,产生了相应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费、材料费。2019年2月18日,蔡瑾向***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欠***老板机械租赁费115433元、大车运费87304.50元、材料费29448元,其它费2700元,所欠合计234885.50元。欠款人: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刻有“云南皓阳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总图工程(附属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9年11月6日,蔡瑾向***出具了1份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内容为“机械租赁费308133元、大车运费87304.70元,2019年8月30日-9月6日费用合计13800元,金额总计409237.70元,2019年11月17日及以前支付231000元,未付178237.70元。”结算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解决。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云南省元江监狱、皓阳公司、蔡雄三方签订《云南省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就丙方(蔡雄)作为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期间,尾欠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由乙方(皓阳公司)向第三方据实支付。现甲方(云南省元江监狱)未拨付的30%尾欠进度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部分,由丙方承担,乙方因不足款项部分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丙方行使追偿权。协议签订后,蔡雄退出施工,由皓阳公司接手后续工程。***对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债务的处理无异议。立案前,***申请对皓阳公司名下在云南元江监狱的工程款197264.57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将原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因工程所需,蔡雄的工作人员蔡超向***租赁机械设备、要求***为蔡雄所承建工程拉运所需的砂石料等材料,产生了租赁费、运费、砂石料款等费用,蔡雄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多种合同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蔡雄与***的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履行了应负的合同义务,蔡雄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蔡雄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蔡雄与皓阳公司系挂靠关系,从《云南省元江监狱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看,皓阳公司承接了蔡雄的相应债务,蔡雄承担补充责任,***作为债权人对此无异议,皓阳公司、蔡雄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皓阳公司支付欠款1782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蔡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和明确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欠条》《***结算单》的内容即欠条出具后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17日还付了款的实际,确定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438.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担保保险费1000元,非提供担保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皓阳公司、蔡雄、第三人蔡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的诉请或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78237.70元及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12438.77元,共计190676.47元;2021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雄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2132.50元,由原告***负担81.50元,被告云南皓阳鑫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世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