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

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努尔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701民初1287号 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努尔,住博乐市,电话158XXXXXXXX。 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努尔在原告处定做价值70038.5元的不同型号的彩钢板,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该款,如逾期一日则按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被告努尔在原告处实际提取价值为72516元货。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16元及逾期损失5037元(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按基准贷款利率4.75%×150%×130%)。 被告努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彩板定做合同,拟证实2015年7月11日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签订彩板定作合同,被告努尔在原告处定做价值为70038.5元的不同型号的彩钢板,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 二、出入库单,拟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努尔从原告处提实际货款为72516元的货,该货款至今被告未偿还。 被告努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签订彩板定做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价值为70038.5元的不同型号的彩钢板,该款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对于违约事项合同中并未说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努尔实际从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处提取价值为72516元的彩钢板。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72516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于201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彩板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努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也未答辩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努尔于2015年7月30日实际从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处提取价值为72516元的彩钢板,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给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努尔支付货款72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事项,故对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努尔支付逾期损失5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16元; 二、驳回原告博乐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努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迪 达 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丽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