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5334号
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耀文,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号和成国际*栋316、317。
委托代理人唐珂、陶冀婧,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春柳,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号。
委托代理人吕江、李琳娜,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庆华,院长。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四建”)、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建投四建签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省三医院住院综合楼消火栓、自动喷淋、消防弱电系统工程、人防通风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促剩余工程欠款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34,702.39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建投四建辩称: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建投四建签订的《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另约定应扣除管理费及保修金。现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三医院辩称:被告省三医院并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分包人原告金恒公司不负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省三医院(发包人)与原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2010年3月22日,原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恒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省三医院住院综合楼消火栓、自动喷淋、消防弱电系统安装、人防通风及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恒公司,工程总价为6,058,876.8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甲方管理费按照工程审计结算价3%收取,在每次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同按比例扣除。”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甲方管理费后的余款拨付乙方,工程尾款扣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贰年)满后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保修金后,十日内一次拨付给乙方,若不按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乙方利息损失。”被告省三医院住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交付被告省三医院使用。原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省三医院是否本案所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2、本案原告金恒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被告建投四建辩解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金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技术核定单12份、工程签证13份、被告省三医院项目办《通知》13份、工作联系单9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竣工结算书,欲证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通过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的方式确认原告金恒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194,049.58元。原告金恒公司另陈述,至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80,000元。
被告建投四建及被告省三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竣工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发包人及审计部门认可。
被告建投四建针对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5份、转帐支票存根7份、银行凭证3份、收条1份、支票领取单4份,欲证实被告建投四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000元的情形。结合原告的自述,应当认定被告建投四建共向原告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4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恒公司当庭陈述收到被告建投四建支付的工程款3,380,000元,高于被告建投四建举证及认可的数额3,030,000元,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确认原告金恒公司对这一金额的认可已取代其举证责任,确认被告建投四建共向原告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000元,而非被告建投四建主张的3,030,000元。二、原告金恒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涉案双方即使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形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单方就工程款进行计算与核算并不产生结算的效力。原告金恒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就工程结算已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该工程虽于2013年竣工交付使用,即使被告省三医院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建投四建作为施工单位有怠于履行送检审计的义务,但仍未能改变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的客观事实。被告建投四建辩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省三医院并未与原告金恒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由于目前工程审计尚未完成,亦不能确定被告省三医院对被告建投四建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金恒公司要求被告省三医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建投四建之间涉案工程量并无争议,但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本案所涉工程款已进入审计但未作出最终审计结果,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计价方法亦未与被告建投四建协商一致,而仅是原告依工程量单方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四建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成立。本案需等待审计价确定之后才能确定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92元,由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蓉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