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25民初23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530400713454475M,住址: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共计:251420.58元;【工程款本金:207785.6元;利息:43634.98元(2013年12月-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为:207785.6元×6%/年×3.5年=436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双江自治县南等水库输水干渠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开工至2013年1月20日完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内容表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606357元,扣除保修金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85.6元。被告虽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队结算单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清单内容表明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06357元,扣除20%的保修金和已经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85.6元;
2、证明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承接双江自治县南等水库输水干渠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工程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施工期间***担任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职务,原告承包工程结束后由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
3、银行利率表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结算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银行利率表,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双江自治县南等水库输水干渠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开工至2013年1月20日完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内容表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606357元,扣除保修金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85.6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法理应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7785.6元;
二、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7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