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者世宾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才(系原告***哥哥),男,1989年11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者世宾,男,1971年5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万增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洋发城水库。
法定代表人:刘震山,局长。
原告***与被告者世宾、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水电公司)、新平县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李有才,被告者世宾,被告玉溪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和被告者世宾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10.6元;二、判令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和被告者世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将新平县漠沙镇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主干渠和鱼塘南北管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施工。期间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又将第三标段大沟修复工程分包给被告者世宾施工。被告者世宾又将第三标段部分大沟支砌、粉墙抹平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10月开始施工,于2021年3月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者世宾结算,合同价款为218,017.6元,扣除已支付112,607元,尚欠105,41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被告者世宾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者世宾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者世宾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10.6元是事实,但是这笔款不应该由被告者世宾支付给原告,应该由高翌然和杨昱璟支付给原告。工程是杨昱璟、高翌然从玉溪水电公司承包来施工,开始被告者世宾是杨昱璟请来做工的,2020年10月底被告者世宾就向杨昱璟、高翌然分包洋发城水库三标段工程施工,被告者世宾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为高翌然和杨昱璟没有付清工程款给被告者世宾,所以被告者世宾认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高翌然和杨昱璟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玉溪水电公司辩称:1.玉溪水电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包括任何但不限于合同、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玉溪水电公司已经与被告者世宾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已经结算,且将所有工程款953,087元向者世宾支付完毕;3.被告者世宾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务转包关系,者世宾与原告形成的结算是如何形成,原告是否能够代表其他劳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原告。
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辩称:1.其与玉溪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不欠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而直接造成的,故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正在按双方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到目前为止,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已经向玉溪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284,003.89元,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达到111.5%,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之后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适格的主体资格;
2.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将新平县漠沙镇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主干渠和鱼塘南北干管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施工;
3.一份结算单(原件),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者世宾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18,017.6元,扣除已付112,607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5,410.6元;
4.两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曾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280元(该款是按原告指示打入原告母亲李秀珍的银行账户);高翌然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该款是按原告指示打入原告父亲李发兵的银行账户)。
经质证,被者世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不是事实,玉溪水电公司的施工班组没有叫***的,该结算单中欠***人工费218,017.6元是如何计算的,玉溪水电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以及玉溪水电公司不清楚已付工程款112,607元,尚欠105,410.6元是如何计算,所对应的工程是什么。玉溪水电公司不清楚对该结算单的出具人者世宾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者世宾也没有权利代表玉溪水电公司出具任何结算单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该组证据是由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者世宾,并按被告者世宾的安排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劳务费的凭证;对于证据4中高翌然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支付对象是李发兵,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是按照被者世宾指示打入李发兵账户。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者世宾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原件),证明案涉工程高翌然已经支付被告者世宾工程款319,51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者世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玉溪水电公司向被告者世宾支付的部分劳务费。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对被告者世宾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该证据与洋发城水库管理局无关,洋发城水库管理局的合同相对方是玉溪水电公司。
被告玉溪水电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系适格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
2.五份收据(原件)、两份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原件),证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与者世宾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按照与者世宾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按者世宾的指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3.一份工程款结算收据(原件),证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与者世宾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玉溪水电公司已向被告者世宾支付了全部劳务费953,08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五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两份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者世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29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待于与被告者世宾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证明玉溪水电公司已全部付清者世宾工程款。被告者世宾对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记载的杨昱璟就是被告者世宾所陈述的杨洲,该人的名字以收据中所记载的杨昱璟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玉溪水电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被告者世宾,经核算被告者世宾所施工的工程款大概有1,140,000元。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对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
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两段杨昱璟的通话录音。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认为杨昱璟陈述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大沟修复工程是杨昱璟、高翌然承包给者世宾施工是事实,但杨昱璟陈述杨昱璟、高翌然与者世宾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是事实,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结算。被告者世宾认为,其不清楚杨昱璟、高翌然与玉溪水电公司关系,其所做的工程确实向杨昱璟、高翌然分包的,是包工不包料,对于被告者世宾施工的工程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经被告者世宾核算,现尚欠被告者世宾工程款大概190,000元。被告玉溪水电公司,认为对两段杨昱璟的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杨昱璟同时承做着多个工程项目,其把业主方的结算方式与者世宾的结算方式混为一谈,未能准确区分开二者的关系,对者世宾承做案涉工程的劳务,是采取包干价的方式承做,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实际管理人高翌然与者世宾达成的相关口头协议综合判断。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表示对杨昱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者世宾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者世宾之间结算工程款后并出具结算单,以及被告者世宾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者世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3,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杨昱璟、高翌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者世宾施工及杨昱璟、高翌然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者世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者世宾提交的证据、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3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与被告者世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者世宾应得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最终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与玉溪水电公司签订了《新平县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主干渠和鱼塘南北管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新平县漠沙镇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主干渠和鱼塘南北管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施工。后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杨昱璟、高翌然施工,杨昱璟、高翌然再次把上述工程中的大沟修复工程分包给被告者世宾施工。后被告者世宾将第三标段部分大沟支砌、粉墙抹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者世宾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记载:洋发城水库三标段施工班组***,2020年10月至2022年12月28日欠***工程款218,017.6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2,607元,尚欠工程款105,410.6元,该结算单由被告者世宾签字确认。被告者世宾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07元的情况如下:于2021年2月7日由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原告父亲李发兵的银行账户60,000元;于2020月12月30日由高翌然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原告母亲李秀珍的银行账户17,280元;由被告者世宾的女儿者书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5,327元。
另查明,因案涉洋发城水库管道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故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与玉溪水电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被告玉溪水电公司与杨昱璟、高翌然之间也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杨昱璟、高翌然已经支付被告者世宾工程款953,087元,杨昱璟、高翌然与被告者世宾之间亦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者世宾将向被告杨昱璟、高翌然承包的新平县漠沙镇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者世宾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原告和被告者世宾口头订立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和被告者世宾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者世宾验收合格,被告者世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和被告者世宾对原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18,017.6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2,607元,尚欠工程款105,410.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者世宾支付尚欠工程款105,4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对被告者世宾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玉溪水电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玉溪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人玉溪水电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尚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洋发城水库管理局在欠付玉溪水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者世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5,410.6元;
二、由被告新平县洋发城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尚欠工程款105,410.6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者世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范金光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焕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