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万增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4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因购买坐落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新区)瑞峰路15号(钱山别院)2幢2-3号1-5层的房屋后,于2019年4月起入住该房屋至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户籍地虽为华宁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红塔区,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即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本案诉争的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的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应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户籍所在地为玉溪市华宁县,***虽提供了其在红塔区拥有房产的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玉溪市红塔区为***的经常居住地。结合本案系因建设玉溪市华宁县舍阴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引起的纠纷,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