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7年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元江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
原告:***,女,1979年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元江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峨山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
法定代表人:万增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被告***、被告玉溪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溪水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16.45元(540023.50元×70%);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12时许,二原告的儿子白双乡在***正在施工的玉溪水电公司承包建设的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中溺水死亡。第二天,二原告与被告***就小孩溺水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未能解决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0023.5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丧葬费24498.50元(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8997元÷12×6);4.误工费805元(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997元÷365天×2人×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0023.50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78016.45元(540023.50元×70%),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以上所有损失的30%。据二原告所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建设的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建设人是玉溪水电公司,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作为玉溪水电公司安排分包施工人,也同样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二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但是作为发生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事故地点是正在建设的工程,二被告完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6岁的儿子死亡,造成二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失,二被告应当就此事故承担直接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提出的378016.45元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认定二被告的责任,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应该对白双乡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2020年5月18日12时许,***和他的两个儿子到团山水库,***之子白双乡在水库中游泳时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正在打电话,现场工人孔令朝班组看到小孩溺水,并通知***,***打完电话后下水打捞。12时3分,孔令朝到项目部叫人,***、张帆、罗云三人立刻下水打捞,未果。后经由打捞队打捞3小时后才将白双乡从水中捞出。2.2020年5月19日9时,二原告伙同7—8个人开车将项目部路口堵断,并将白事用品插在项目部路上,占用项目部办公室一间导致项目部车辆和人员无法出入,无法施工。经三次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最终,***垫付了10000元善后处理费,并非赔偿款,二原告才将所有人员及白事用品撤走。3.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二原告纵容儿子游泳,自身作为监护人监管不当。现二原告起诉赔偿损失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安全管理排在第一位。团山水库建设开工时,各项安全标志标牌已合理合规设立在工地现场,并向安全监管单位报备,各项检查合格后才开工。在通往施工现场的各个路口均设立安全警示牌。针对库区游泳这一现象,一经发现,项目部人员立即进行劝离。在麻子寨村民小组以广播形式,多次通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游泳、捕鱼等。综上所述,***对白双乡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对白双乡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监护人,二原告纵容小孩游泳,完全没有安全意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所述事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已支付的10000元善后处理费自愿给二原告,不再要求二原告返还。
被告玉溪水电公司辩称,案涉水库是由其承包建设,由***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具体负责施工,团山水库的建设工地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闲人免进的地方,二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提示义务,但对不特定对象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二被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二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无过错、无责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玉溪水电公司承包建设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以玉溪水电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玉溪水电公司、***施工前在团山水库的四周及进入水库的相关路段均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钓鱼,违者后果自负”及“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等警示标志、标牌,同时,也要求麻子寨组通过广播“宣传禁止无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游泳、钓鱼”等安全警示知识。***与***系夫妻关系。白双乡、白双慧系***与***于2013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的双胞胎男孩,在元江县幸福幼儿园读大班。2020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白双乡、白双慧在二原告均不在家情况下从家人居住的位于麻子寨组的房屋欲前往正在建设中的团山水库洗澡,在前往水库的路上,正在水库工地上班的工人劝阻白双乡、白双慧不要进入水塘,但白双乡、白双慧不听劝阻,仍继续前往水塘方向。白双乡、白双慧来到水塘后下水洗澡,因白双乡、白双慧均不会游泳,白双乡下水后不慎溺水。***回家后发现小孩不在家,便前去寻找,在来到水库坝埂时遇到白双慧时才知道白双乡溺水,***即随之前去捞救。驾驶装载机的工人孔令朝发现有小孩在水库溺水,便跑去喊***,***、张帆、罗云随之跑到***在捞救的地方参与捞救,但均未果。报警后,公安干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打捞后才将白双乡的尸体从水中打捞出来。次日21时许,经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与***达成元公(城)调解字(2020)25号调解协议书:一、由***垫付***儿子白双乡的善后处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二、对于白双乡溺水死亡的责任,双方可以通过走司法途径解决;三、***一方把人员和插在项目部处祭祀用的摇钱树撤走;四、对于***一方占用项目部的办公室、摇钱树影响***工作的事情公安机关不予追究。事后,***向***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然而,因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二原告位于麻子寨组的自建房离施工中的团山水库的直线距离约有100米许,人步行至水库约有200米—300米的距离;事发前,二原告及其他成年亲属均没有在家监管白双乡、白双慧;白双乡、白双慧平时也会跟其他麻子寨组的未成年人擅自到水库洗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火化证、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麻子寨小组出具的证明、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土地使用证1份、预防针接种登记1份、现场照片4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10张、元江县团山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元江县团山水库安全管理情况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5份、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对其子白双乡的死亡是否履行了监护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二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是否履行了安全提示、警示义务,二被告对白双乡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白双乡溺水死亡给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白双乡溺水身亡时仅年满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白双乡的父母对白双乡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应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护。二原告的房屋离施工中的团山水库十分近,且白双乡、白双慧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明知白双乡、白双慧平时有擅自到团山水库洗澡的危险行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白双乡、白双慧存在脱离监护人监管后可能发生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放任了危险后果的发生。事发当时,二原告均没有在家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暂时委托其他成年亲友监管白双乡、白双慧,二原告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对造成白双乡在施工中的团山水库溺水身亡,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团山水库的建设工地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玉溪水电公司作为团山水库工程的施工人,对有可能进入该水库的不特定公众具有提醒注意安全及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二被告在施工进出路口及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并通过广播向周边的麻子寨组村民进行安全知识宣传,也曾多次制止进入水塘的外来人员,二被告明知不特定人员会进入施工中水库实施游泳、洗澡、钓鱼等行为。二被告的施工工人发现白双乡和白双慧进入施工场地时,施工工人也以口头方式提醒孩子不要进入水塘,但未通知孩子的家长将其二人带离水库施工现场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有效劝阻。作为年仅6周岁的两个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有警示标识、标牌和施工人员让其二人不要进入水塘的口头提醒,以其二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尚不足以认知及预判在水库洗澡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及后果,而依然进水库洗澡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二被告虽对施工现场履行了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及进行安全宣传等义务,但二被告对施工工地现场的管理仍存在一定瑕疵。本案中,玉溪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负责实际施工,***对外以玉溪水电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白双乡是在玉溪水电公司、***正在施工中的团山水库中溺水死亡,二被告应当对白双乡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原告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在城镇,且白双乡、白双慧就读于元江县幸福幼儿园,白双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然而,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主张白双乡的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3236元×20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主张白双乡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48997元÷12个月×6个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3.对于误工费,白双乡死亡后,二原告及家人办理了丧葬事宜,二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05元(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997元÷365天×2人×3天),鉴于二原告系农民,并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二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元江的经济发展情况、劳务市场价格情况及当地的司法实践,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此本院确认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00元(100元/天×2人×3天)。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二原告对造成白双乡溺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白双乡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600元,以上三项共计489818.50元。
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与白双乡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由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1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8981.85元,扣除***已垫付的善后处理费1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3898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水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81.85元(已扣除***支付的善后处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6251元,被告***、云南玉溪水电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宗春明
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束璐瑶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