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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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1470号
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王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6258431Q。
法定代表人:方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张沁,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6005C。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张沁,被告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金额为189718.72元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周巷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砼。采购事宜由胡相钧负责,累计采购1610.50方量,砼款总价589718.7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替原告代付石子款的方式抵消货款4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89718.72元。款经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最后一次对账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日,本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方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可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管理人寄送了申报材料,因管理人办公地址变更,该件于11月26日被签收。但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迟迟未作审查。经原告多次催促,管理人才于2021年6月11日致电原告,要求核对申报材料原件。7月5日,原告与管理人核对了原件,还向管理人提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委托代理手续。7月22日,管理人致电原告代理人,称利息部分金额有误,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补充2017年和2018年向被告催讨的依据。但因移动公司仅能出具一年内的通话记录,原告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同年8月18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邮寄了《异议书》一份。9月8日,原告代理人又向管理人补充提交了由胡相钧出具的说明一份。管理人表示与胡相钧本人核对过,该说明是真实的,并承诺再次进行审查。12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清楚、未过诉讼时效,应得到认定。
被告海裕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确认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也因抵消而消灭。
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交接单、破产公告(打印件)各一份、顺丰速运截屏(打印件)二页、《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异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一组、《说明》、《债权复核通知书》及物流信息各一份。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三份《混凝土款核账暨房屋受让权抵偿债务及回购协议书》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周巷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砼。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具砼产品款结算汇总表十一份,前述汇总表中其中四份由胡相钧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收砼款总额589718.72元,已收砼款400000元,未收砼款189718.72元。同年7月31日,胡相钧作为被告代表在前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4日,胡相钧在前述对账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为海裕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管理人邮寄了债权申报材料。2021年8月1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邮寄《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管理人认为,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定。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异议书》,认为其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明材料。2021年9月7日,胡相钧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胡相钧,受海裕公司委托参与承建周巷加油站工程,并对天圆公司所供混凝土进行验货对账。2015年本人与天圆公司对账后,所欠货款已报公司,然后天圆公司多次电话催讨这笔货款。2019年因为天圆要起诉,又核对了账单,并签字确认。现在天圆公司要申报债权,本人再次作个说明,这笔货款天元公司一直在催讨的。2021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了管理人邮寄的《债权复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管理人收到了《异议书》,经复核,管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并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21年8月5日,管理人对胡相钧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胡相钧确认其系海裕公司原职工,海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利平是其老表,在海裕公司破产前,其系海裕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主要管理工程项目,包括代表海裕公司对账。该笔录主要内容为,胡相钧确认海裕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尾款18万余元,货款形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最后一次对账是2015年7月31日,对账单是胡相钧所签。关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原告是否向海裕公司或胡相钧催讨货款一事,胡相钧回复,是否向海裕公司催讨其并不清楚,但向胡相钧催讨过,胡相钧回复原告,应向海裕公司催讨。2019年10月24日,胡相钧确认其在对账单上再次签字的事实,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让其再次签字确认海裕公司欠款金额。胡相钧陈述,2019年12月份天圆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催讨货款,其也将天圆公司要钱的意思传达给杨利平;天圆公司催讨货款也就是两次。2022年1月14日,管理人再次对胡相钧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胡相钧陈述海裕公司建设工程绝大多数都是天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除了周巷加油站项目外,天圆公司与海裕公司还有奇乐大厦工程项目的合作;2013年至2016年,奇乐大厦的混凝土都是天圆公司提供的;奇乐大厦的货款据胡相钧了解,已经结清了,最后一笔300多万元是用奇乐大厦的房子直接抵债的;前期,天圆公司应该开具了发票,2016年,杨利平与天圆公司老板口头约定,发票不用开了,开票税费折抵周巷加油站项目货款了。胡相钧认为,不然奇乐大厦做的时候,海裕付过去那么多钱,天圆公司老早把周巷加油站的货款给结掉了。管理人询问胡相钧关于其出具的《说明》中,这笔货款天圆公司一直在催讨,催讨对象是谁。胡相钧回复,是其本人。2022年3月2日,管理人对海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利平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杨利平陈述,天圆公司周巷加油站那个项目确实还有一点货款没有付,但天圆公司从来没有向其或者海裕公司催讨过;胡相钧2019年签字的事情杨利平也不知道。杨利平陈述,按照道理这笔钱老早结清了;奇乐大厦项目的混凝土全部由天圆公司供应,但天圆公司存在偷方的情况,被抓了至少三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需要赔偿违约金;同时天圆公司至少还欠海裕公司1000多万的销售发票,再后来用奇乐大厦房子抵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周巷加油站的货款就此免去,海裕公司也不追究偷方违约金及未开票导致的海裕公司多承担的税收损失。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天圆公司、海裕公司及宁波奇乐上科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签订《混凝土款核账暨房屋受让权抵偿债务及回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天圆公司与海裕公司一致确认,自2012年12月始,奇乐大厦工程结束,天圆公司总计供应海裕公司混凝土款13052153.30元,除海裕公司已陆续支付7975000元及天圆公司自愿减免27153.30元外,至今累计尚欠混凝土款5050000元。各方另就付款安排及房屋受让权抵偿办法、房屋回购约定、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7年7月20日,天圆公司向海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0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在于:1.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2.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被抵消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胡相钧作为被告代表在2019年对双方之间的货款再次予以确认,胡相钧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重新签字确认系对案涉货款的重新认可,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管理人认为,海裕公司在2016年已经营不善,胡相钧于2019年重新签字确认,因其实际未在海裕公司工作,已丧失了代表海裕公司的签字外观;且其签字行为仅系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时效的重新认可,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应当成立。经审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债权债务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对账单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且本案也不存在债务人曾有明示不履行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催讨案涉货款,并要求被告胡相钧在原对账单上再次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2,管理人认为,根据胡相钧2022年1月14日在调查笔录中关于“2016年,杨利平与天圆公司老板口头约定,发票不用开了,开票税费折抵周巷加油站项目货款了。胡相钧认为,不然奇乐大厦做的时候,海裕付过去那么多钱,天圆公司老早把周巷加油站的货款给结掉了”的陈述,及杨利平在调查笔录中关于“用奇乐大厦房子抵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周巷加油站的货款就此免去,海裕公司也不追究偷方违约金及未开票导致的海裕公司多承担的税收损失”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被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被抵消,首先,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混凝土款核账暨房屋受让权抵偿债务及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涉及管理人主张的债务抵消问题。其次,现有证据亦无法佐证海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该货款就此免去的事实。再者,前述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若双方曾口头约定债务抵消,则与胡相钧在2019年再次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行为相互矛盾。最后,胡相钧在2019年再次签字确认案涉货款、2021年出具《说明》及在2021年8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均确认案涉货款尚未支付,与其在2022年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出入。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被抵消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两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9718.72元。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计2047元,由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群美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方辰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