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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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335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浙江法校(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6005C。
法定代表人:杨利平。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海裕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14577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77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涉案奇乐大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建的奇乐大厦工程中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按约按进度计划组织施工。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580771.48元,并出具结算单《海裕公司奇乐大厦项目工地》,由被告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胡相钧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2月11日,该公司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至此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5771.48元。其后,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胡学中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债务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该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认定异议,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12月9日做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对本债权不予认定。
被告海裕公司答辩称:海裕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存在超付情况,故无须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胡相钧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结算时,总金额580771.48元,其中工资涨补124687.35元有杨总确认,而跟杨总(杨利平)沟通后,对上述工资涨补不予认可,结算总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工资涨补部分,剩余456084.13元。另外,原告承包的泥工分项中,有部分工作内容由他人完成,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计金额为35000元。财务记录中,2016年1月19日之后已支付原告435000元,故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A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将承建的奇乐大厦工程中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完成的事实;
A2.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合计580771.48元,并出具结算单《海裕公司奇乐大厦项目工地》,由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胡相钧签字确认的事实;
A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
A4.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各1份,拟证明胡相钧作为案涉奇乐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17万余元的事实;
A5.债权复核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裕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对此不予认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1、A3、A5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结算单中“工资涨补部分”胡相钧无权确认,已在结算单予以明确要“有杨总确认”,另外该结算单中也未包含需要扣减的部分;对证据A4有异议,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进入破产程序,且也与胡相钧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工程款的确认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确认,不应由胡相钧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B1.领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之后已支付原告435000元的事实;
B2.询问笔录、领付款凭证、奇乐泥工班组应扣款项清单,拟证明奇乐工程项目应扣除原告35145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无异议,确认领取了435000元;对证据B2有异议,工资涨补应理解为金额正确,待杨总同意后再支付,关于应扣除金额,已在结算时全部结清,不存在扣除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A1、A3、A5、B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结算单,胡相钧在签字确认时特别注明了“工资涨补有杨总确认”,故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应为总金额扣除工资涨补部分,即456084.13元;对证据A4,该通话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原告称“还有17万”,胡相钧在对话中并没有明确确认该欠款,况且经核对后,原告认可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45771.28元,该金额与对话中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A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B2,8000元的领(付)款凭证的日期是2014年5月9日,在出具结算单2016年1月19日之前,而奇乐泥工班应扣款项清单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在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该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裕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奇乐大厦工程中的泥工分项工作内容由***劳务承包。合同附注:人工费补差按本工种开工当月依据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为基数价,至主体工程完成后月平均价,若上调人工费超过5%(不包括5%)的差价,原、被告各承担50%。2016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胡相钧与原告对账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580771.48元,其中特别注明“工资涨补有杨总确认”。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0000元、80000元、25000元,合计435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胡学中对被申请人海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海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20771.48元,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定。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海裕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与海裕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确认145771.48元的工程款债权,其所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但结算单中明确“工资涨补有杨总确认”,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总对工资涨补部分予以确认的证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资涨补的条件作出了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工资涨补的条件,故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应为总金额扣除工资涨补部分,即456084.13元。2016年1月19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5000元,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4.13元。被告认为2016年1月19日结算之后还要扣除部分原告未做的项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1月19日结算之后,也没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若扣除35000元的款项,被告所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108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84.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计1871元,原告***承担1660元,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黄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