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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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6277号
原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6005C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微微,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EL2PY01
经营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中坭村外湾3组1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与被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金经营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被告汇金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汇金经营部经营者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金经营部立即返还原告海裕公司4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汇金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汇金经营部与原告海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后海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汇金经营部向江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4日,江北法院作出(2016)浙0205执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或冻结海裕公司名下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的执行款400000元。2019年4月22日,慈溪法院在执行海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应案件过程中,拍卖另案被执行人慈溪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海裕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权价值为2943818.44元,慈溪法院予以提取,并根据相应案件情况,制定《慈溪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案件的分配清单》(以下简称分配清单)一份,确认汇金经营部的受偿金额为400000元。2019年5月3日,案外人胡学中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申请(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019年10月12日,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慈溪法院错误发放涉案款项。2020年5月11日,慈溪法院作出(2020)浙0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胡学中的异议。后胡学中提出复议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但慈溪法院在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按《分配清单》将涉案执行款项予以发放,执行行为错误…,对于慈溪法院因执行行为错误发放的涉案款项,可另行解决。”,裁定撤销慈溪法院作出的(2020)浙0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因此被告汇金经营部应当返还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汇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慈溪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受理胡学中对海裕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海裕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汇金经营部答辩称:被告汇金经营部的400000元是于2019年10月8日江北法院通过慈溪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的执行分配款,是在海裕公司破产受理(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分配取得,是合法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管理人以《破产法》第17条为依据主张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汇金经营部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诉讼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有字号的以字号为被告,无字号的以个人为被告。字号个人工商户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已将汇金经营部列为被告,无需再将***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江北法院在执行汇金经营部与海裕公司、李国成、戴苏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浙0205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海裕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商请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海裕公司执行款。本院在执行海裕公司的案件中,于2019年3月12日提取了海裕公司可得工程款2943818.44元,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分配清单》。2019年5月21日,案外人胡学中、任堂虎、汪大宏对该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9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9)浙0282民初5745、5747、5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学中、任堂虎、汪大宏的起诉。胡学中、任堂虎、汪大宏不服裁定分别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979、3977、39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胡学中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执行局对《分配清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浙0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学中的异议。胡学中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浙02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胡学中的异议申请。
2019年10月8日,本院执行局将案涉执行款按分配清单予以分配发放,款汇江北法院,江北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开具执行款收款票据,同年11月11日被告汇金经营部向江北法院领取执行款400000元。
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浙0282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海裕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1年1月12日,原告海裕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汇金经营部邮寄《通知书》,要求被告汇金经营部向原告海裕公司破产管理人退回已收到的执行款400000元。被告汇金经营部于同年1月1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汇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执行调解款票据、收款收据、通知书、邮寄记录,被告提供的执行调解款票据、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短信通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点在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汇金经营部返还已得执行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该争议点,原告认为案涉款项未满足发放条件,被告所取得的执行款应予以返还,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汇金经营部系通过合法的执行途径,合法取得执行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汇金经营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江北法院的执行取得执行款项,原告的管理人对此没有撤销权。案涉款项目前并非原告财产,被告汇金经营部目前也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分配错误,应由案涉款项执行单位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源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