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81民初11255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40331U。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皇山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04417970。
法定代表人:袁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陈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