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泗北村委会与被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泗北村委会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562264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价款139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730809元、保证金1398000元,合计412880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泗北村委会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泗门镇泗北村,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1099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壹仟叁佰玖拾捌万捌仟零叁拾捌元,其中文明施工费50268元,暂列金额700000元;留总结算价款的5%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使用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等。原告泗北村委会已经支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9786000元,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原告泗北村委会保证金1398000元。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反诉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反诉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4966.65元,返还保证金1398000元,合计3502966.6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泗北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泗北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原告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桂华后已不再欠原审被告工程款即已向原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泗北村委会诉称,根据新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桂华后结清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原告已不再欠被告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泗北村委会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即原告泗北村委会系与本案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与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张桂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认为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桂华后结清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并未得到被告二建公司的认可,且生效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原告泗北村委会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2104966.65元。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泗北村委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泗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起诉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为上诉人起诉是针对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予以起诉,与已经生效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冲突的,如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必然将发生同一个债权债务有不同的处置,也必然形成判决的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泗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4页,证明上诉人根据与张桂华的《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的合同》暂扣税款206950元,付款450万元后,由于张桂华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上诉人已经代为缴税开票,税价合计330895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基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开票日期来看是2016年6月21日,是上诉人在编造或创造证据。付款单位是本案的上诉人,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依然是村委会,从逻辑上也是有问题的。上诉人是根据张桂华的委托开具,被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也是无效的,因此开具的发票也是无效的。从证明的逻辑里看,本案中光有增值税发票开具,证明支付行为的有效性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泗北村委会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泗北村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由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施工,可见上诉人泗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张桂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上诉人泗北村委会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工程款2104966.65元,返还保证金1398000元,合计3502966.65元。二审中,上诉人泗北村委会认为其已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桂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该行为及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认可,且上诉人泗北村委会并没有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上诉人泗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