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24行初100号
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上峰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项祖生。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书院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慧,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奇宝,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忠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