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0491号
原告: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潮渡船头。
法定代表人:潘统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一幢105-011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上峰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蔡佩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1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瑞安经济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2#、3#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管桩。2008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款货款合计2001298元,已还40万元,尚欠1601298元,并加盖瑞安江南标准厂房2#3#楼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129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蔡爱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