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一幢105-011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上峰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蔡佩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朱小凤,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潮渡船头。
法定代表人:潘统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梅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弘发公司支付华山公司货款1601298元并赔偿利息,缺乏依据。1、弘发公司、华山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管桩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福权以弘发公司的名义与华山公司之间的管桩买卖合同无效。弘发公司承建瑞安经济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2#、3#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林福权是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购买材料等行为与弘发公司无关。华山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盖有弘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是林福权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弘发公司,与弘发公司无关,且加盖的公章系林福权私刻。华山公司与林福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福权是否将购买的管桩用于涉案工程,弘发公司并不知情,故弘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弘发公司与华山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经结算,且已还40万元,尚欠1601298元不属实。2008年5月21日结算,而时至2018年10月19日才起诉弘发公司,有违常理,华山公司从未向弘发公司提及并催讨款项。而涉及的40万元应是林福权所支付。弘发公司与华山公司从未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且弘发公司与华山公司从未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关结算,林福权以弘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与弘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弘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有误。二、一审未穷尽送达方式,导致当事人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合法。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是针对案件未经传票传唤,若传票因特殊原因未能送达给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弘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一幢105-011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上峰路331号。华山公司均可以联系上弘发公司,而根据本案结算日至今十余年,而华山公司从未向弘发公司主张。本案是华山公司与林福权之间的买卖关系,华山公司提交诉状时若认为林福权为弘发公司人员,弘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应向一审提交林福权联系方式即可通知弘发公司。而一审没有穷尽送达方式,作出缺席判决在程序上不合法。另外,华山公司隐瞒事实及不诚信的行为,以及一审未能依法送达导致弘发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陈述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参与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已严重损害弘发公司的合法权益。2、由于本案实际为华山公司与林福权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与弘发公司无关。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林福权参与本案诉讼,以确认本案实际责任的承担者,以维护弘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山公司辩称:一、弘发公司与华山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福权是弘发公司员工,代表弘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林福权与华山公司使用的印章也是弘发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因此法律后果应由弘发公司承担。二、弘发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向华山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款项,华山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有向弘发公司开具30万元的发票,弘发公司对款项应当是知情的。三、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弘发公司的合法权利,华山公司提供了弘发公司的地址,送达程序合法。四、本案无需追加林福权参与诉讼,林福权是弘发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弘发公司承担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山公司起诉请求:弘发公司支付货款1601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弘发公司因承建瑞安经济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2#、3#楼工程向华山公司购买混凝土管桩。2008年5月21日,经结算,弘发公司在华山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款货款合计2001298元,已还40万元,尚欠1601298元,并加盖瑞安江南标准厂房2#3#楼项目部印章。此后,弘发公司未支付该货款。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华山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129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弘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民事一审审判决书1份、二审调解书1份,证明债务的承担者就是林福权,林福权当时不仅仅是向华山公司购买管桩,也有向其他公司购买,还款责任是林福权承担的。华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还可以证明林福权是弘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福权以弘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弘发公司承担,林福权以弘发公司的名义与华山公司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应由弘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弘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华山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发公司自认中标涉案工程,并转包给林福权。结合结算单上有林福权的签名以及弘发公司的盖章,华山公司有理由相信林福权有权代表弘发公司与其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据此依据结算单的内容认定弘发公司结欠华山公司货款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弘发公司以结算单上的项目部章的虚假性,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交易,以及结算单确定的结果有误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有误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结算单上也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并且,弘发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华山公司要求弘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之日起算。依据华山公司关于其一直在向林福权催讨,在找不到林福权和弘发公司之后便提起诉讼的陈述,弘发公司主张本案华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弘发公司质疑华山公司关于起诉前一年向弘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债讨,律师函被退回的相关陈述,并要求法院核实华山公司上述陈述真实性的申请,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华山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在向弘发公司的注册地址无法有效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继而在弘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时,缺席审理并用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弘发公司以一审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合法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结算单上盖有弘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公章,结合弘发公司二审中关于林福权与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林福权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自认内容,足以认定弘发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向华山公司购买混凝土管桩,并于2008年5月21日向华山公司出具本案结算单确认结欠货款1601298元的事实,一审没有追回林福权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弘发公司认为一审没有追加林福权为本案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弘发公司认为林福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终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可与林福权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212元,由上诉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奇豪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