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40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郭翔,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邱徐锋,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郭颖杰,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徐伯光,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徐铁才,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边信忠,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攀证。
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为与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等原告工资款51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弘发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诸暨市安华镇三合村生活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后,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等原告为其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并未及时按约结清**等原告的工资。经催要后,被告**向**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的金额、性质等内容。截止今日,两被告仍未将尚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欠条、中标公示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弘发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辩解及原告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欠条系原件,中标公示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能与欠条中的内容相印证,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诸暨市安华镇三合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由本案被告弘发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后弘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7月14日,**向本案**等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华镇三合村生活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由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已完工。浙江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份到2016年7月份期间承包者**欠**等人(具体名单如下)民工工资51559元整(伍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承包者承诺于2017年12月全额付清。”然**承诺的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7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工资515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违反了个人不得承包建筑工程和承包建筑工程需取得相应资质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转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精神,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工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等七原告系在弘发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作业施工。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对涉案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12月付清,故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本院确定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弘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工资款计51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郭翔、邱徐锋、郭颖杰、徐伯光、徐铁才、边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珊妮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卢聪
书记员楼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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