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02行初375号
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一幢105-011室)。
法定代表人蔡佩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住所地诸暨市东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锄,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章汉军,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的行政负责人章汉军及委托代理人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中标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塘茨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原告按中标合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被告发出《关于对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通报》,认为原告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力,暂停原告在诸暨水利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中标合同施工,即使发生纠纷也是业主单位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作出以上行政处罚也未听取原告申辩或者召开听证会,被告也无暂停原告中标资格的法定职权,且暂停原告中标资格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暂停原告参加招投标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辩称,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水利厅、诸暨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案涉招投标工程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对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作出暂停投标资格的处理。被告多次通过书面通知并现场约谈等形式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施工单位也对自身的违约行为认可,并承诺及时整改到位,但仍怠于履行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整改收效甚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暂停其在诸暨市水利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的行政处理,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案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制作的招标文件明确施工工期90天及相关的质量要求;
2、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向发包方做出承诺,明确案涉工程工期为90天及承诺工程质量达到发包方要求;
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案涉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也标明确了施工工期、质量要求等;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施工质量要求与施工工期与招标文件一致;
5、合同项目开工令,证明监理单位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的事实;
6、监理通知18份及监理文件签收表,证明监理单位多次发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施工进度滞后,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整改;
7、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通报》,证明原告在工程中疏于管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被扣除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8、处罚单1份、通知2份、函1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委托的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中旬到9月下旬,就工程管理工期及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
9、《工程项目专项检查情况报告》、整改意见、工程检查情况登记表,证明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进度滞后,对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的事实;
10、《关于对直埠镇上联村塘茨坞山塘整治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发包单位发函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的事实;
11、《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塘茨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约谈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8年4月28日下午,各参建单位、行政管理机关参加该会议,会议对工程进度滞后以及现场管理及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并承诺在5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的事实;
12《关于工程项目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情况进行查实并进行通报的事实;
13、诸暨市水利工程督查指导记录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并指出相应存在的质量问题等;
14、《关于镇乡(街道)山塘综合整治等工程质量飞检不合格的整改函》,证明诸暨市水库管理所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要求相关单位落实整改的事实;
15、《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查站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部门检测,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16、《关于对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通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第五十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附件中行为代码4-2-0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附表中行为代码4-2-04,《中共诸暨市委办公室、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收到批评通报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的处理意见》第一、二条、《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履约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系被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开工令,具体开工时间应该是在2018年初。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具体以签收时间为准。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故不清楚。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进度滞后不是原告方的责任,是发包方未处理相关纠纷。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施工进度滞后的真正原因。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该通报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从通报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8年9月7日就已对原告作出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的处罚。证据13,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整改函。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公报,原告是在直埠镇政府通过拍照才取得的。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证据1、2、3、4、8、10、11、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开工令已送达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其中6份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予以确认;另12份被告未能提供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故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的事实。证据7、9、12、14,可以证明诸暨市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并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证据15,因该检验报告未送达原告,未保障原告申请重新检验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向直埠镇人民政府发出通报,其中的处理意见中有“暂停原告诸水利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2018年9月12日—2019年3月11日)”等内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诸暨市直埠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塘茨坞山塘整治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本次招标并中标。原告随后与诸暨市直埠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初进场施工。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约谈。诸暨市直埠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决定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8年7月,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诸暨市全市27个乡镇街道等在建项目进行检查,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工期滞后等问题,该办公室于8月20日向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2018年9月7日,被告发出《关于工程项目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在通报中对作出原告暂停在诸(水利资质)投标资格6个月的处理决定。同月12日,被告向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通报》,其中处理意见之一为暂停原告在诸水利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暂停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2019年3月11日)。该处理决定被告未送达原告。原告在直埠镇人民政府得知该情况后,于9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在作出暂停原告投标资格6个月的行政行为时,未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也未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这既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也未保障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0000元的赔偿请求中包括暂停投标资格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公司运营人力资源成本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暂停投标资格期间的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暂停投标资格期间的公司运营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作出的暂停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诸水利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暂停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2019年3月11日)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水利水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人民陪审员 施立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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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