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西苍南大道以西(温州中亚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一幢105-011室)。
法定代表人:蔡佩佩。
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1011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原告用200型挖机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直埠镇上联村塘茨坞山塘整治工程施工作业,挖机工作结算单由***签字,共作业435.5小时,进场拖车费2次,双方约定挖机作业费每小时230元,进场拖车费每次500元,共计101165元。现原告自行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概况牌照片、挖机工作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挖机工作结算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工程概况牌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以该照片不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两被告的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应***要求在工地驾驶挖机施工,每天由***在挖机工作结算单下方确认***的工作时间,部分结算单上载明进场拖车每次500元,挖机作业每小时单价230元,原告累计施工435.5小时,进场拖车2次,共计10116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庭审中***陈述系***叫其去工地干活,也曾向***催讨,故本院认定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挖机作业款1011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挖机作业款1011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