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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399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第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282146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248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53.99元(以4248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以第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中昂国汇项目中的一项钢筋班组工作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名下工人共同完成了约定的项目工作,工程经项目总工及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29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欠原告72482.52元尚未支付。之后被告同意给付但仅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给付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被告均不予理会甚至恶语相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无违约行为,但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中第5条4.14有明确规定:1.如总承包方及开发商与发包方资金不到位,承包方有责任及义务向总承包方及开发商讨要农民工工资;2.若总承包单位或开发商不按与甲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责任与甲方一起向总承包单位及开发商追讨工程款(包括工程尾款)。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费是按照比例支付劳务费,年底结算按照完成工作量的90%结算。工程尾款5%未到支付的时间;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大概8万元。因为原告四处闹事,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4万多元给原告,剩余的费用都不够扣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开发商也没有给付工程款给被告,原告应当向开发商讨要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的劳务费是多少?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该笔劳务费?或者应当由谁支付该笔劳务费? 到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信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中昂国汇项目二期工程钢筋承揽合同》,其中《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中昂国汇项目(6#,9#主楼及地下室、车库及商业)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图纸、工程洽商及变更从基础、筏板起所有梁、板、柱、墙、楼梯、汽车跑道、挑檐、阳台拦板、飘窗、造型线条、后浇带、女儿墙屋面各种造型等所有一次结构的钢筋后台成型及前台绑扎,也包括电渣压力焊、二次结构钢筋制安。具体划分区域按现场实际划分为准。承包内容: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并不仅限于:成型、场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钢筋原材的卸运及材料多次倒运,钢筋料单及成型制作,绑扎钢筋用梯子、钢筋马凳支架、钢筋螺纹连接的套丝制作(含切口),后台机器的安装及拆除,钢筋的场内运输、摆放、绑扎、钢筋接头的连接及人工配合、后浇带钢筋、预制板绑扎、修理调整;段与段间伸出钢筋的修理调整、绑扎钢筋所需简易架手架、拆除及其周转材料归堆码放、调运备用及完善、挂钢筋保护层垫块及绑扎完后的清理绑丝、剩余钢筋、标签布、杂物等,钢筋校正、调整及其返修;预留、预埋筋剔凿;钢筋绑扎日常管理工作及其质量检查;钢筋看护工作;钢筋绑扎所需的各种工具的制作;绑扎成型后自检、互检、上下前后工序交接检查,并做好交接手续;及时更改发包方、监理、总包提出的需要更改的内容。所有工作内容、文明施工、质量、进度,必须满足总包、监理、发包方的要求等工作由承包方承担。结构类型:框架结构、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单价包干);工程质量:优质(必须达到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质量要求)。本工程工期要求必须无条件达到建设单位以及总包单位的要求。乙方完成所包干范围全部工作内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满足以上要求:筏板650元/t、地下室裙楼地板及地下室负二楼面积42元一平方米的1.5倍计算,地下室负一至屋面以上所建筑面积按42元/㎡(核算钢筋量由乙方和发包方核算)此综合单价含翻样费用。主体封顶后,乙方要求承包方借支一部分款发放工人工资退场也同时在20-30天内按进度付95%给乙方。剩余5%主体验收后付清给乙方。以上承包单价含绑线、(加工机械调直机、无齿锯、弯箍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以上包干价是在乙方熟悉了图纸、施工方案,甲方和总包的质量要求及勘察了现场实际情况下确定的包干价,乙方已充分了解了现场的实际情况及困难并已将各种困难因数考虑到了包干价中,在任何情况下本承包范围内甲方不再给乙方任何单价或费用增补,如有此类情况发生,承包方无条件撤场并按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承包方负责发清工人工资不得有任何异议;此条承包方确认签字(***)。如总承包方及开发商与发包方资金不到位,承包方有责任及义务向总承包方及开发商讨要农民工工资,此条承包方签字确认(***)。承包方在得到发包方通知时必须自行向总承包方讨要工程款。如总承包方及开发商与发包方资金不到位,承包方有责任及义务向总承包方及开发商讨要农民工工资,如造成停工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若总承包单位或开发商不按与甲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责任与甲方一起向总承包单位及开发商追讨工程款(包括工程尾款),特此确认签字(***)。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劳务费支付依据总包支付比例支付,年底结算按照完成工作量的90%结算。完成以下正负零以下20天-30天内按进度支付70%,以后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2000-3000元/人,到15层后20天-30天内支付80%。合同落款发包方签名为被告***,承包方为***。 2021年1月29日,北京华鑫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中昂国汇工地***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项1639315元,扣除款项1297457元,余款341858元。其中结算单左下角手写“***72482.52元;黄成269375.48元”。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21年1月29日《中昂国汇工地***钢筋班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42482.5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在总承包方及开发商不付款时,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与被告***一起向总承包方及开发商追讨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被告***在向总承包方及开发商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免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于2019年即签订履行,双方已于2021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在结算时并未对履行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42482.52元,依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482.5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248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