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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929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古沙路南侧、湘江北路东侧邻里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2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19月=171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月=81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1.46元;5、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3月+660元=3666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6、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296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7、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745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8、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元*30天*6月=1800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29日入职丰润公司,担任木工,工资标准9000元每月,平时的时候不定时支付生活费,500元或者1000元,微信转账。其余的钱年底一次性支付。***的工资是每天300元,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日,实际支付也是按照300元支付的。***于2020年12月5日发生工伤,2021年6月9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九级。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 丰润公司辩称,***于2020年8月29日入职丰润公司,岗位是木工,约定工资是220元每天,工资是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余年底支付。工资支付到2020年12月5日。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8月=72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月=81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2000元*3月+660元=3666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50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100元*30天*6月=1800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3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20年8月29日入职丰润公司,担任木工,双方签订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日。丰润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5日。 2020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4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1年8月10日对***的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踝多发骨折,目前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为63%,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021年4月1日,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伤证。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每日300元,每天都在工作,月工资9000元。***据此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丰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一个月工作不超过24天,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余年底支付。 丰润公司主张***受伤之后已足额支付医疗费81000元。丰润公司据此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收据。***认可真实性。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丰润公司主张因为木工项目完工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了。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于2020年12月5日因工负伤,经确定***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丰润公司应支付***9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丰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本院对***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丰润公司应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提交了护工费发票660元,丰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18天,丰润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费540元(18×30元)。 丰润公司未就与***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要求确认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与丰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医疗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处。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三、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 四、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660元; 五、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4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