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2734号
当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91MA1N2RRB6P,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莫愁新村农民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2821462M,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古沙路南侧、湘江北路东侧邻里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 588 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请
要求各被告支付票号为230231420001720201012742677786的商业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出票人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实际交易关系的是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案涉票据抵偿的债务额为275450元,在交付时即口头约定其中包含8%的兑付风险金,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票据签发事实
2020年10月12日,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号230231420001720201012742677786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2021年10月12日。
票据背书事实
依次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最后背书于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
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
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系因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自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所支付对价款。
票据付款事实
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于2021年10月12日向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前手背书人发起追索,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建通工程机械服务部连带支付票号2302314200017202010127426777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6元。
审 判 员 杨 东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贇
书 记 员 陆 玉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