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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9368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情理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古沙路南侧、湘江北路东侧邻里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 6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夏园地铁站南边中建八局项目部干活,原告***系木工组长,被告***系瓦工组长,当天原告***与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故意将原告做的柱子爆裂,原告***找到被告***理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即报警,通州区潞源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告知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120送至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等。因潞河医院无床位,原告7月26日转入京通医院,住院六天,在此期间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未向原告做任何慰问。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受雇于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在工作中被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打人在先,扑到我的手电筒上面,我是为了自卫。原告医疗费我可以承担一部分,我自己也有医疗费,原告是酒后在工地打人。 丰润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殴打他人在先,被公安行政拘留,被告***和原告互殴,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另外相关案例殴打他人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均在丰润建安公司处工作,与丰润建安公司系劳务关系。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在丰润建安公司处工作时因琐事互殴,并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2021年7月26日原告前往北京京通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日出院。 关于打架原因,原告称系由于***损坏模具后双方产生争执,***先殴打的原告,原告出于自卫进行反抗。***在庭前谈话中称系原告打人在先,出于自卫而还手。丰润建安公司称原告系酒后私闯工地殴打他人,***进行制止而被原告殴打。 本院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分局潞源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2021年7月23日21时许,我在工地上往木工做的模具里面浇筑水泥,这时候木工的模具在浇筑水泥的时候爆了,木工的带班领导就过来找我们理论,这个时候木工的模具又爆了一个,那个木工的带班领导就过来找到我,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脖领子将我甩到了地上,我从地上站起来后,就用右手拿的手电筒砸向了那个木工的带班领导的脸部。于是我就和对方那个木工带班领导扭打在了一起,我的鼻子还被他打流血了。这个时候我的工友们就过来拉架,项目上的蔡经理和许经理在我和对方起冲突的过程中全程都在场,后来他们俩还过来拉架。过了没多久民警就过来了,民警到现场后就将我们带回了派出所。 ***在笔录中称:2021年7月23日21时20分许,我在工地上因为瓦工在往我们制作的木模内浇筑混凝土的时候,把木模给撑爆了的事情与一名瓦工吵了起来,我还在跟这名瓦工争吵,工地上的木模就又被打爆了一个,此时我就很生气的找到了对方的一名上身穿橘黄色背心矮个瓦工,我与他争吵了起来,对方说的话很难听,于是我就用右手抓住了他的脖子把他摔倒了地上,那名上身穿橘黄色背心矮个瓦工从地上起来后,用手拿着一个物体打了我的脸部,具体是怎么打的我脸部我不清楚,当时我被打懵了于是就倒到了地上,紧接着我从地上站起来后就又和对方那名上身穿橘黄色背心矮个瓦工扭打在了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就记不清了,我们双方就是拳打脚踢。然后我俩就被工地上的工人拉开了。于是我就报警了,过了没多久民警就来了。 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21]54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现查明2021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与***在通州区行政办公区中建八局工地因琐事互殴,后被查获。经鉴定,***、***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21]5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现查明2021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与***在通州区行政办公区中建八局工地因琐事互殴,后被查获。经鉴定,***、***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 另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4日接受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分局潞源派出所有关损伤程度鉴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LC2021T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LC2021T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分局潞源派出所所作的鉴定意见送达笔录告知笔录,记载原告与***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比例为多少;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第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警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对于原告伤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50%的责任,由***承担50%的责任,丰润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关于***行为过错的认定。(1)关于因果关系。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认可其在原告抓住他的脖领子将其摔到了地上后,拿起手电筒将原告打伤的行为。故,原告的损伤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关于***是否为正当防卫。原告在将***摔到地上后,并未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随即使用手电筒砸向原告进而双方互殴并导致原告受伤,***殴打原告的行为并非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对于***关于其侵害行为是出于自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行为过错的认定。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反而先动手将矛盾扩大化,***进而还击致使其受伤。同时,双方在矛盾发生后有互殴的行为,并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及结果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 3、关于丰润建安的责任认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执行工作任务”,是指依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与丰润建安公司均系劳务关系,在丰润建安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丰润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 554.37元。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开具的编号为0114968850号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开票日期2021年8月24日,项目名称化验费(非必检)(单)新型冠状病毒,费用为80元。原告未提交产生该笔费用的合理证据,故位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10天,对于原告主张行政拘留五日为合理的误工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案件发生前工作的具体情况,参照北京市同类工作收入平均水平,酌情认定其每天的工资收入2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及北京京通医院的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经过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滴滴出行行程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6日多次往返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且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并未记载有关住院费的事项。另查,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1日在北京京通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并支出相应的花费,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滴滴出行行程单”、增值税发票、负伤情况及居住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5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结果及结果扩大均存在过错,且经过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负担165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博